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3號
KSDM,112,簡,63,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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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俊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俊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徒手竊取其 內之隨身摺疊鏡1個及前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 元得手」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其內之隨身摺疊鏡1個(新 臺幣【下同】50元)及前置物箱內之現金16元得手」,證據 部分「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證人 即被害人簡子萓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向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隨身摺疊鏡1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6元,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簡子萓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參,犯罪 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詐欺之前科, 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隨身摺疊鏡1個及現金16元,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27號
  被   告 向俊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俊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8日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瑞成機車行」前騎樓,見簡 子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 ,竟徒手竊取其內之隨身摺疊鏡1個及前置物箱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6元得手。嗣經機車行老闆侯字成自監視器目 睹全部過程,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 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隨身摺疊鏡1個及16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侯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照片8張、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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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