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538案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冠璋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何冠邑」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冠璋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 為脫免酒駕之刑事責任,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 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何冠邑」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 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 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事責任,竟冒 用其胞弟即被害人「何冠邑」之名義受檢應訊而為本案偽造 署押之犯行,有害於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及司法 機關對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蒙受追訴處罰之 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 1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之「何冠邑」署名共5枚 、指印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及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量 1 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 「何冠邑」之署名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何冠邑」之署名1枚、指印1枚 3 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 「何冠邑」之署名1枚、指印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受訪談人」、「事發經過」欄 「何冠邑」之署名2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38號
被 告 何冠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璋於民國104年5月30日前某時,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不 勝酒力而操控力降低,撞擊停放該處之王清香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李潘秀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何冠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9毫克。詎何冠璋為脫免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之 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弟何冠邑之身分應訊,向員警謊稱 其為何冠邑本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如附表 所示文件上偽造「何冠邑」之署名、按捺指印,以表示其係 何冠邑本人,足以生損害於何冠邑、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 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經警採取何冠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冠璋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署押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王清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上開交通事故當事人之事實。 (三) 證人李潘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上開交通事故當事人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02103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1100800356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署押犯行之事實。 (五) 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署押犯行之事實。 (六) 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係上開交通事故當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同一犯意中之數 行為,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 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 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署名、 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元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偽造署押所在文件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104年5月30日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 「何冠邑」之署名1枚 2 同上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何冠邑」之署名1枚、指印1枚 3 同上 同上 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 「何冠邑」之署名1枚、指印1枚 4 同上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受訪談人」、「事發經過」欄 「何冠邑」之署名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