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9號
KSDM,112,簡,279,202301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0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雅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雅雯(下稱被告)辯解之理 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微晶3D全能精華50g11罐」 更正為「微晶3D全能精華50g1罐」、第6行「甜寶丸編棒-毛 線小1支」更正為「甜寶丸編髮棒-毛線小1支」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 111年8月22日15時41分至16時37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鳳山店,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客觀上並非毫無謀生 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竊得物品之 財產價值,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警卷第1至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微晶3D全能精華50g1罐 2 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支 3 Dejavu睫采分明立體睫毛膏1條 4 M2244-1潤感包覆襪套1雙 5 甜寶丸編髮棒-毛線小1支 6 Biore含水防曬清透水凝露1罐 7 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餅1個 總金額 2753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26號
  被   告 蘇雅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22日15時41分至16時37分許,在郭士霖擔任保全之高 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店」,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微晶3D全能精華50g11罐 、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支、Dejavu睫采分明立體睫毛膏1條 、M2244-1潤感包覆襪套1雙、甜寶丸編棒-毛線小1支、Bior e含水防曬清透水凝露1罐、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餅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2753元,下稱本案遭竊商品)後將商品外 包裝拆卸,並放入自己攜帶之手提袋或衣物內,上該拆卸後 之包裝則丟棄店內,僅就己所購買1樣商品結帳,本案遭竊 商品均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 嗣經店員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雅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伊當時服



用身心科藥物後頭暈,不記得行竊過程云云。然查,被告於 上述時、地竊取貨架上之本案遭竊商品之事實,業經告訴代 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 存卷可證,且觀諸上址店內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進入店內 後,係從容在店內走動,神情與常人並無二致,且自貨架上 仔細挑選本件遭竊之商品後將商品外包裝拆卸,並放入自己 攜帶之手提袋或衣物內,上該拆卸後之包裝則丟棄店內,嗣 經過櫃檯結帳,亦知僅就己選購之1樣商品結帳等情,堪認 被告顯有竊取店內貨架上商品之犯意甚明,況被告自承案發 當天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上該店址購物,其既尚能順利騎車 抵達寶雅,難認其有何恍神情形,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1/1頁


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