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7號
KSDM,112,簡,207,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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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0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軍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2時9分 許」更正為「2時11分許」,第4至6行關於竊得之物品更正 為「黑紅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305元, 身分證、健保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汽車駕照、勞安證書 、元大信用卡、花旗信用卡、台新信用卡各1張,黑色皮夾1 個,遙控器3個,鑰匙13把及行動電源1個】」,第8至9行關 於「(現金餘305元,已發還黃琪峰)」,更正為「(黑紅 色側背包1個、現金305元及身分證、健保卡、中華民國技術 士證、汽車駕照、勞安證書、元大信用卡、花旗信用卡、台 新信用卡各1張,黑色皮夾1個,遙控器3個,鑰匙13把,行 動電源1個等物,均已發還黃琪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軍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 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 正途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黑紅色側背包1個連同內容物(詳上 述)除其中現金8000元外,餘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黃琪 峰領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遺失(拾得)物領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29、31頁),足認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徒手 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字卷第9頁),與前於109年間(5年內),因肇事逃逸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8305元,其中8000元未據扣案,核屬被告之 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另竊得之現金305元及黑色側背包1個,身分證、健 保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汽車駕照、勞安證書、元大信用 卡、花旗信用卡、台新信用卡各1張,黑色皮夾1個,遙控器 3個,鑰匙13把與行動電源1個等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53號
  被   告 蔡軍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軍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15日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台鐵後庄火車



站後門工地內,徒手竊取黃琪峰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 貨車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皮夾內有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8305元】、信用卡3張【台新、元大、花旗】等物【 詳卷內遺失(拾得)物領據】),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蔡軍輝取出現金後,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經民眾拾獲交付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現金餘305元,已 發還黃琪峰)。嗣經黃琪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琪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琪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遺失 (拾得)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 5張、現場及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現金800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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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