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世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而以此 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 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問題,僅因其妹與男友之感情糾紛,竟即以INSTAGRAM 語音訊息對丙○○(下稱告訴人)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68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不滿其胞妹與丙○○間 發生性行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 日某時分,以INSTAGRAM(下稱IG)語音訊息,對丙○○恫稱:要 「把你包起來」等語,而令丙○○心生畏懼。
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丙○○乙情 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上開IG語音訊息及譯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