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5號
KSDM,112,簡,185,202301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芫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5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芫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芫端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詐欺同一告訴人鄭芊憶,使告訴人多次匯 款,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錢財,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且其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 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 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緝卷二第17頁)、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4萬5,000元,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77號
  被   告 涂謝午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謝午(原名涂建誠)明知其已無資力,且其祖母前在高醫 就醫之醫療費已支付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或14日某時許,在臉書社 團「人無完人副本難免北中南副本渣男小三騙錢詐騙」 中,發現鄭芊憶於109年1月13日0時32分許,在上開臉書社 團發文表示「郭*龍住高雄,跟我借了將近5萬,說10號領薪 會還但遲遲沒有匯款,要小心」等語,即以臉書暱稱「李榕



太」詢問鄭芊憶並互加LINE聯絡,於109年1月14日某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鄭芊憶,佯稱:伊有透過刑警朋 友幫忙找到其前男友之相關資料,但一時衝動,將祖母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挪用,作為支付給該刑警之報酬, 希望可先匯錢給伊云云,致鄭芊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地,陸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涂謝午指定之潘銨楉、林家 民(以上2人已為不起訴處分)之銀行帳戶,共14萬5,000元 (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鄭芊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鄭芊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謝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祖母前在高醫就醫之醫療費已支付完畢,仍以挪用祖母醫療費作為支付刑警之報酬為由,陸續向告訴人鄭芊憶借款未還之事實。 2 告訴人鄭芊憶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銨楉於偵查中之證述。 潘銨楉之上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給被告涂謝午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林家民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給被告涂謝午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以上開不實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共14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7 潘銨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家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共14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涂謝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4日之期間多次詐欺取財 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 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屬侵害同一法益 ,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月 日
書 記 官 洪源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1月15日1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之台新銀行ATM匯款 5,000元 潘銨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1月15日3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之台新銀行ATM匯款 5,000元 林家民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1月20日16時0分許 臺北市中山南京東路之華南銀行ATM匯款 17,000元 潘銨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1月20日16時1分許 臺北市中山南京東路之華南銀行ATM匯款 15,000元 同上 5 109年1月21日12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之台新銀行ATM匯款 30,000元 同上 6 109年1月21日12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之ATM匯款 30,000元 潘銨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9年1月28日19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之台新銀行ATM存款 4,000元 林家民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9年2月4日12時2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之台新銀行ATM匯款 30,000元 潘銨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9年2月4日12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號第一銀行之ATM匯款 8,000元 同上 10 109年2月14日18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之台新銀行ATM存款 1,000元 同上 合計 145,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