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9號
KSDM,112,審易,29,202301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本院認就毀
損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953號)
,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志瑋(下稱被告 )於民國111年1月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案外人蔡昌祐,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時,與告訴人潘致言(下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高爾夫球桿(未扣案)敲擊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 窗,致該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 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在 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