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號
KSDM,112,審交易,1,202301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偵字第6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0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明章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5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E6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 堤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大順一路交岔路口,適有RO DRIGUEZ PERAZA NANCY PAOLA(哥倫比亞籍,下稱NANCY) 騎乘車牌號碼000—902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河堤路同向行 駛在右前方,林明章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而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擦撞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左側車身,致NANCY人車倒地,受有左足擦挫傷併韌 帶損傷及左足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 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