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鳳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鳳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 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鳳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 上路,第2次違犯本罪,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 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39號
被 告 施鳳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鳳雯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9)日2時 許止,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夜市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致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巷0號前,因違規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 於同日2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鳳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