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榮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榮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累犯不予引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杜榮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 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 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 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為證,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 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 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 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
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張市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一 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 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 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 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多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對於酒駕行 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輕率 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自 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酒駕吊銷)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3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曾有酒駕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 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71號
被 告 杜榮勳(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榮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1年11月30日22時許至23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111年12月1日1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基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站東 路臨停區與站東路口,不慎與張市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張市和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2時13分許對杜榮勳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榮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市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