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4號
KSDM,112,交簡,64,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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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更 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王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 相關證明方法,亦未就有加重被告之刑,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 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判處 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 執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情形下,貿然 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 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72號
  被   告 王德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7月2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1日15時許至15時30 分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酒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復經警發 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7時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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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