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2號
KSDM,112,交簡,62,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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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2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金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金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 不知,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一卷第4 1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雨天行車未減速慢行,致 其所駕駛車輛行經積水處時失控打滑而撞擊道路護欄,安全 帶插銷與扣孔未連結固定之乘客即被害人葉雨珊因此遭拋出 車外並傷重死亡,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 各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 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 領合格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 可按,是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並因過 失肇致本案事故致人死亡,則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依法告 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8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本案交 通事故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判決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一卷第11頁)、無刑事案件前科 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一時疏 失,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就本 案交通事故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金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判決,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9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230號
  被   告 蕭金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金泉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6月19 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 友葉雨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 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363公里400公尺處之中線車道 時,本應注意行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且容易打滑,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雖為天候雨,然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90至100公里之



速度行駛,導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打滑至外側車道並撞上 護欄,適副駕駛座之葉雨珊之安全帶插銷與扣孔亦未連結固 定,因此直接拋出車外後摔落地面,當場因顱腦損傷而死亡 。
二、案經葉雨珊之母葉美娟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及本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蕭金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害人葉雨珊之事實。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時速已達90至100公里之事實。 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減速,後因地面有積水,造成其駕駛上開車輛失控打滑撞上護欄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4.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 路警察大隊高速公路影 像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翻 拍光碟及照片等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㈢ 1.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2.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 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 110年7月7日國道警五 刑字第1105901192號函 文及相驗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因該車禍事故, 造成顱腦損傷且當場死亡之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648400號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雨天未減速失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麗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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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