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文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文傑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7月8日8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鳳屏二路弘 奇幹1電桿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左偏,適同向左側之蔡蕙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車 尾,致蔡蕙蘭受有右腳第一趾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 告訴)。詎蘇文傑於二車發生碰撞肇事後,可預見蔡蕙蘭受 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對蔡蕙蘭為必要之救護行為,亦未留 下姓名年籍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嗣經蔡蕙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2-23頁;審交訴卷第3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蔡蕙蘭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2頁、 偵卷第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12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鳳信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3-30、35-3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 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 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 安全之程度較重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危害幸 未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為 右腳第一趾挫擦傷,幸非甚重,且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 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可非 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 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 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 ,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本案係因被告有上開 違規所致,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自無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可預 見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 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 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被告前曾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審交訴卷第15頁),本件已不符合緩刑要件,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