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39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智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智成於民國109年3月23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駛至建國三路213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 向限制線,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迴車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迴車,適有適有林介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依速 限行駛而貿然以時速約4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介文當場人車倒地,致受 有上顎齒槽骨粉碎性骨折併右上犬齒、右上側門齒、右上正 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脫位喪失、右上第三大臼齒、左上第 三大臼齒、左上贅生齒阻生齒、下唇、上唇前庭、上唇牙齦 撕裂傷及顏面、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許智成於肇事後, 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52號卷〈下稱院卷二〉第5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介文於警偵詢、告訴代理人林勝雄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頁、他卷第5頁;偵卷 第15-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 照片11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紙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5-17、20-36、41-43頁;本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9號 卷〈下稱院卷一〉第17-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之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 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7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35頁),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即逕行迴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許智成:在劃設分向限制 線路段迴轉,為肇事主因。林介文:超速,為肇事次因」等 語,有該委員會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院卷一第51-54 頁),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
(三)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5-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行駛之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限速為時速4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在慢車道,行車速率為48公里/時等語(見警卷第8頁),足見告訴人已超越該路段時速之限制,致其於發現被告車輛時無足夠時間反應閃避,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林介文:超速,為肇事次因」等語,益徵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五)綜上,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車,已有過失, 業如前述;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如前之過 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 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本件告訴合法:
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規定:「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可見訴訟條 件並非完全不可補正。在告訴代理人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 出告訴時,代理人須提出委任書狀之目的,只係確認其有無 受委任為本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避免有假冒或濫用他人
名義虛偽告訴,而告訴權人有無委託他人代為告訴,仍應求 諸於告訴權人真意及其與受託人間是否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 思表示達成合意,若查為虛偽代理告訴,僅此代理告訴不合 法,於法之安定性及被告之權益尚不生影響。是關於代理告 訴委任書狀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式上必備程式,但究非告 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自無限制必須於告訴期間內提出之 必要。又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 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2 項 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 逾告訴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 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 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經查,本件被告於109 年 3 月23日騎乘機車貿然迴車,與被害人林介文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經被害人之父林勝雄於同年 8 月13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口頭表明代被害人提出告訴 ,惟未提出被害人親自簽名、蓋章或捺印之委任書狀。嗣於 109 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害人及其父相偕到庭,被 害人當庭表示有委任其父代為提出告訴,並補具由其親自簽 名之告訴委任狀。被害人之父即告訴代理人係於告訴期間內 之109 年8 月13日即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雖當時未附具由 其代理之告訴委任狀,但於本件偵查終結前,既經被害人本 人在檢察官訊問時確認其父為有權代理告訴,並補具代理告 訴之委任狀,依據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告訴為合法(參見最 高法院111年台非字第4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騎乘機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 道路之人、車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16萬元 ,剩餘17萬元按月分期履行,已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 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院卷二第55頁),足認被告 犯後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佳,再衡之本件被 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二第5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之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其中之16萬元 款項,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此經 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見院卷二第55-57頁),顯見被告 已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並考量被告應負擔之款項係以約定 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告 訴人難以獲得賠償,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尚未 履行部分(即附表㈢之17萬元部分)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應履行條件 許智成願給付林介文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損),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介文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如下: (一)伍萬元,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給付(已給付完畢)。 (二)壹拾壹萬元,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已給付完畢)。 (三)壹拾柒萬元,自11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惟最末期為貳仟元)。 (四)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註:前揭內容與本院110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635號調解筆錄內容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