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刪除,於犯罪事實欄 第3行飲酒時間「111年12月8日22時28分許前某時」更正為 「111年12月8日某時許」、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8分許前某時」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許凱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 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云云,惟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任 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 ,第2次違犯本罪,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9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其前於108年間(即5年內),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46號
被 告 許凱棟(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1年12月8日22時28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 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與文衡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22時3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