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19號
KSDM,112,交簡,119,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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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朝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朝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0時3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澄清路與澄照街口時,欲 左轉澄照街往西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江秉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 仍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通過上開路口,張朝閎駕駛 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江秉叡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江秉叡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雙側前臂及雙側膝部擦挫傷等 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易卷〈下稱院卷一〉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江秉叡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偵 一卷第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監視 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5張、天主教聖 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公路監理系統-證 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2紙等資料( 見警卷第6-16、21-27頁;院卷一第15-17、161-163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 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院 卷一第15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7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
 1.告訴人於肇事時係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告訴 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6-7、13頁), 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告訴人行向之時速係不得 超過40公里,先予敘明。
 2.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時速約50-60公里(見警卷第2 頁),於警員到現場處理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駕車行車 速率為約60公里/小時等語(見警卷第14頁),顯見依告訴 人上開所述之行車速度,均已超越其行向之限速每小時40公 里。另參以現場圖上所載告訴人倒地後之刮地痕為13.3公尺 (比例尺為2公尺,換算後刮地痕應為26.6公尺),顯見該 刮地痕距離非短,可知告訴人騎車應有相當之速度,是其於 警偵詢所稱車速大約時速50-60公里等語,亦堪採信。 3.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前開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院卷一第17頁 ),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應知悉,並應於騎車行 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竟仍未遵守速限規定貿然超速行 駛,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甚明;另本件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超速行駛,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5頁),益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 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 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本件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 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 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者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再經依法拘提未果後發布通緝,嗣緝獲 歸案情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送達 證書、點名單、拘票、通緝書(稿)及歸案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23-24、33-37、53-73頁;偵二卷第3、49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未果而2次 發佈通緝後始到案情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通緝書 等附卷可考(見院卷一第37-39、47-49、69-71、89-97、10 3-117、125-127、139、151、189-221、229、255-259頁) ;又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表示 願意賠償告訴人,本院乃當庭電話聯絡告訴人,並當庭告知 翌(30)日14時到庭以與告訴人賠償事宜,有該訊問筆錄可 稽(見院卷一第237-241頁),詎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仍未 到庭(告訴人有到庭),本院為恐被告車程或其他事由耽誤, 乃要求告訴人再等候至2時23分,期間本院亦撥打電話欲聯 絡被告,惟均未果,有該訊問筆錄可稽(見院卷一卷第257- 259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合 法傳喚,卻未遵期到庭,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 實有不該,又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調解或賠償意願,然 經本院安排調解或到庭,卻均未到(告訴人均有到庭),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2紙及訊問筆錄1份可稽(見院卷一第169、255- 259頁),無異浪費告訴人之時間,且告訴人之損害亦未能 彌補;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之本 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偵二卷第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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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