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01號
原 告 劉予晴
被 告 張君堂
潘茜蓉
王政宇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亭宇、林家豪明知任意持來路不明之他人金融 卡轉交不詳人士,常與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相關,而使 詐欺犯行不易遭追查,仍與被告王政宇、張君堂、潘茜蓉及 林奕諺、陳奇星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 17日12時21分、同日12時2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陳奇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2時23分許,各匯款9萬6,000元、10萬3, 000元至蔡旻州帳戶(帳號詳卷),共受有39萬9,000元之損 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王政宇、張君堂、潘茜蓉 及陳亭宇、林家豪、林奕諺、陳奇星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9萬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 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 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王政宇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王政宇於111年1月5 日死亡,有被告王政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 理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對被告 王政宇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對被告張君堂、潘茜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敘述 ,係載明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就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被告 為陳亭宇、林家豪、林奕諺、陳奇星,至被告張君堂、潘茜 蓉所涉詐欺犯行僅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 即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張君堂、潘茜蓉為詐欺原告部分之共 犯,本院審理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張君堂、 潘茜蓉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 原告對被告張君堂、潘茜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
㈢至原告對被告陳奇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又被告林奕諺、林家豪部分,已與原告達成 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26號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查;另被告陳亭宇部分,經本院通緝中,應俟其通緝 到案審理終結後,再由本院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