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560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
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附表所示之人,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顏大哥」之成年人係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成員,仍與「 顏大哥」及該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以及掩飾、隱匿其等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顏大哥」及其所屬集團成員負責賭 博網站之經營,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線博弈,而由附表所示之 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作為交付賭金及洗錢所用。嗣許益偉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附 表所示之帳戶所有人吳慧茗收購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即如附表所示,將收購之帳戶資 料轉交予丙○○及附表所示之人輾轉交付予「顏大哥」,供該 犯罪集團經營「九州娛樂城」等賭博網站收、匯賭金(賭客 姓名、匯款等資料詳如附表所示)之用,並由集團成員分次 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等賭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因此獲得報酬1,500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審理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 許益偉、李恩盛、林展宇、吳鴻偉、蔡信宏、證人即人頭帳 戶提供者吳慧茗、證人即賭客吳建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照片、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證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268條規定 ,在本案行為後,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 ,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次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 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 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 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 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 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 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 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 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 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
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為賭博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附表所示共犯、「顏大哥」及該集團所屬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上開方式 與共犯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10 6年10月至107年3月間之時間內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應具同 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法 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其 犯行,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行為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就被告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有本案之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 取財物,反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收購人頭帳戶,供集團作 為收取賭金及洗錢所用,不僅助長賭博歪風之盛行,進而可 能衍生諸多社會治安問題外,更使犯罪集團之不法所得得以 掩飾、隱匿,並造成政府查緝上之困難,顯現其等主觀上遵 守法規範之意識相當薄弱,確值一定之非難,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且被告實際參與及涉入情節較實際與賭客對賭之共犯較 輕,犯後亦已坦認所犯之態度等情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為鼓勵其自新 ,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本院斟酌被告守法觀念 薄弱,僅為牟利即觸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 惕其等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 金,暨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五、沒收:
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承收購一本帳戶報酬1,500
元(警八卷第3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因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 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收購者 時間 金融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帳號 上繳過程 賭客(匯款帳戶、期間及匯入賭金金額) 許益偉 106年10月間 吳慧茗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許益偉收購後交付李恩盛、丙○○,李恩盛、丙○○再交付林展宇,林展宇再交付吳鴻偉轉交蔡信宏給上手。 吳建福以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7年3月間,匯款賭金計8萬2,300元至左列人頭帳戶。嗣由集團成員分次提領該等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