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97號
KSDM,111,金訴,97,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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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敏鳳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且若依他人指示領款後購買虛 擬貨幣並移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即可獲得報酬之情形, 極可能係詐欺者為了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掩人耳目而使用他 人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為取得報酬 ,而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秀愛和仁慈給他人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吳 敏鳳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秀愛和仁慈給他人」 ,作為被害人匯入遭騙款項之用,並依「秀愛和仁慈給他人 」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並 移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秀愛和仁慈給他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吳敏鳳知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詳後述)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 月1日假冒美國駐印尼大使館人員,以通訊軟體聯繫陳亭諭 ,向其佯稱:陳亭諭社交軟體facebook上結識之美國退伍 軍官男友安東尼,需要旅費美金3,500元云云,致陳亭諭陷 於錯誤,於同日14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2,000 元至本案帳戶。嗣吳敏鳳依「秀愛和仁慈給他人」之指示, 於同日17時37分、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 鼓岩郵局ATM提領6萬元、3萬元(內含陳亭諭匯入之2,000元 )後,至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 「秀愛和仁慈給他人」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嗣經陳亭諭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亭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敏 鳳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57、19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予「秀愛和仁慈給他人」使用,且依「秀愛和仁慈給他 人」之指示而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秀愛和仁 慈給他人」聲稱要幫助我,只要我提供帳戶接受他人匯款, 再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事 成之後,他會寄包裹給我,但沒有說包裹裡面有什麼;我以 為他是慈善家,不知道他是詐欺份子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秀愛和 仁慈給他人」;「秀愛和仁慈給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 上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陳亭諭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被告依「秀愛和 仁慈給他人」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1至52頁、金訴卷第51 至53頁),核與告訴人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 30頁),並有「秀愛和仁慈給他人」之LINE大頭貼照片、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群組名稱擷圖、本案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GOOGLE地圖資料及虛擬貨 幣公司外觀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1、37、41至45 頁、審金訴第37、41、49至69頁、金訴卷第73至93、101至1 63、235至2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 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欺份子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份子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 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69年次出生,自陳從 國中即開始工作(見金訴卷第231頁),且於97年間即曾因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見金訴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 或不清楚金融帳戶如何使用之人,故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 態、詐欺等不法份子橫行等節應已有認知。
⒊復查,被告自陳:我和「秀愛和仁慈給他人」是在我乾哥的 群組中認識的,我以為他是慈善家,但我沒有見過他本人, 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連絡電話,只能透過LINE與他聯絡 等語(見偵卷第52頁、金訴卷第39、196、231頁),堪認被 告與「秀愛和仁慈給他人」實非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秀愛和仁慈給他人」知道我有欠 銀行錢,所以一直催我將匯入之款項領出等語(見金訴卷第 43頁),而其帳戶每於款項匯入後,多次以「網路跨行匯款 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父親吳平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匯款時註明「王磊」以示係與「



秀愛和仁慈給他人」相關之款項,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及存摺內業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 0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4539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13至15頁、審金訴卷第63至69頁、金訴卷第175至177頁) ;而關於購買虛擬貨幣部分,被告則供陳:「秀愛和仁慈給 他人」要我自己在網路查詢何處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我查到 後就前往購買等語(見金訴卷第41頁),並於警詢時提出其 手機內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證(見偵卷第17頁),足證被 告於案發當時,明確知悉本案帳戶內不能長期保有款項,故 利用網路銀行儘速將款項匯款至其父親之帳戶,並亦有操作 網路查詢虛擬貨幣交易處所之智識能力。佐以被告自陳從事 大樓清潔工作,每月收入僅1萬2,000餘元,自知悉其辛勞工 作仍所得不豐,「秀愛和仁慈給他人」委託其提領款項及購 買虛擬貨幣,無須特別之工作技能,僅須耗費極低之時間、 勞力成本作為對價,「秀愛和仁慈給他人」即願意給予其包 裹或金錢,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既有前述智識能力及素行紀 錄,當可預見此一係屬違法行為,則其為獲取報酬,仍按指 示提供帳戶供人匯款,並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至「秀 愛和仁慈給他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參與「秀 愛和仁慈給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 成為「秀愛和仁慈給他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 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 求,仍有縱為詐欺份子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亦不違背本 意,而將之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秀愛和仁慈給他 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與該詐欺份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同可認定。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基於犯罪之直接故意為之 ,惟本院認依卷內卷證,僅能認被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歷次就本案所述,均稱與其聯繫者僅有「秀愛和 仁慈給他人」一人(見偵卷第9至12、51至52頁、金訴卷第3 7至53、196至19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秀 愛和仁慈給他人」係與他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情有所知悉或 預見,是由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與「秀愛和仁慈給他人 」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檢察官亦同此認定



(見起訴書第2頁),併予敘明。被告與「秀愛和仁慈給他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秀愛和仁慈給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 物,明知詐欺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 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觀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此乃被 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 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惟考量被告提 供1個金融帳戶帳號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出於讓子女過更好 生活之犯罪動機、造成告訴人1人遭詐騙之金額為6萬2,000 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被告 及其子女之身心狀況(見審金訴卷第71頁、金訴卷第37、23 1至232、249至25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告訴 人所匯之6萬2,000元及本案帳戶內之其他款項均依「秀愛和 仁慈給他人」之指示而提款以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 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用以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且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並考量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而停止原有提款卡之功能,故該提款卡無再次供詐騙 所用之風險,已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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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