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75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恩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竟以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銀行南高雄分行前,向侯淑美【業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確定】收取其甫申辦之高雄銀 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後,寄交予暱稱「 義薄雲天」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轉交3萬元或6萬元之代 價予侯淑美。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 示之許金秋、陳蘭婷施詐,致許金秋、陳蘭婷均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嗣因許金秋、陳蘭 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金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恩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侯淑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可憑,復有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話對話擷 圖等件在卷可按,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證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屬刑 法第55條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次提供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侵害數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本案就幫助洗錢 犯行,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是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 駛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嗣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指明上開前科紀錄,檢察官及被 告復對前科紀錄表所載內容及作為科刑依據均表示沒有意見 ,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予以加重其刑之 情形,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 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 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犯本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先加重後遞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輕率以上開方式提供前揭高雄銀行帳戶予暱稱「 義薄雲天」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既犯行,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 行,兼衡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攤販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 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另諭知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標準。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上開方式 提供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偵三卷第 39頁、第40頁,院卷第83頁、第84頁、第96頁),卷內亦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前揭條文仍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匯入 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乃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取得,非屬被 告所有及實際管領,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許金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某時許,在臉書以暱稱「李世凱」與告訴人許金秋認識後加LINE聯繫,誆稱可以在海外購網站搶購,網站內就會高價直接收購云云,致告訴人許金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0年3月20日15時21分許 12,000元 侯淑美高雄銀行帳戶 2 陳蘭婷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zhaojiadi999」聯繫被害人陳蘭婷,要求被害人加「Biwin」之LINE聯絡,誆稱要帶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之後以投資有獲利,需繳交保證金、所得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0年3月20日某時許 37,000元 侯淑美高雄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