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郡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906號、第24624號、第26344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郡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郡雖預見率爾將虛擬貨幣平台BitoPro(下稱幣託)之 帳號、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幣託帳戶、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 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手機號碼、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手持 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Mia 」、「長宏up」之人,並配合在虛擬貨幣平台幣託註冊帳號 、將平台帳號綁定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配合綁定約定 帳戶,而容任「Mia」、「長宏up」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嗣「Mia 」、「長宏up」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李國郡 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走,而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美、鄭春霞、鍾玉雲、羅鳳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李國郡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21至131頁 ),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 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 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國郡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於109年12月6日在臉書網站看到求職廣告訊息 ,我直接加對方的LINE詢問,對方稱他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要我們去申辦幣託帳號,才能開始工作,對方要我提供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機號碼、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手持字條證件照照片,再以LINE傳給對方,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也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用來做 詐欺使用云云(警一卷第4頁、院二卷第56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2月6日,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機號碼、 其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個人手持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Mia」、「長宏up」之人,並在虛擬貨幣平台幣託註冊帳 號、將平台帳號綁定上開銀行帳戶,及綁定約定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有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 告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走等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院二卷第58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 。是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附表 之被害人詐騙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走甚明。
㈡被告雖以其係為找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要無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 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 上開帳戶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 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 ;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 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 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 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
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㈢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 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為二、三專畢業,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可佐(院一卷第13頁),且被告自承,其在本案 之前,曾從事房地產投資規劃及員工培訓之工作、在外商公司 擔任市場部經理、在企管行銷公司負責品牌設計及行銷規劃等 工作乙情(院二卷第57至58頁),可知被告智識程度非低、工 作經驗豐富,對於上情,已難偽稱不知。又被告供稱:我在本 案之前,有在海外工作,內容是房地產投資規劃、員工培訓, 月薪6萬元,1個月工作2週,1天工作10幾個小時。之後,在外 商公司擔任市場部經理,月薪5萬元,1個月工作22天,1天工 作8小時。而後,在企管行銷公司,負責幫公司作品牌設計、 行銷規劃,1個月薪水5萬元,週休2日,1個月工作22天,1天 工作8小時以上等情(院二卷第57至58頁);然本案,從被告 與「Mia」之對話紀錄中,「Mia」稱「薪資是20K加3趴提傭, 例如你的帳號1個月有100萬交易量,就有3萬提傭,一共5萬塊 」等語(院一卷第43頁)。是以,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單純提 供帳戶資料,如此輕鬆、簡單,就可輕易獲取1個月2萬元,外 加3%提傭,對照被告先前之工作時數及薪水,本案如此輕鬆就 可獲取高額報酬,顯然與被告先前之生活經驗不符,則被告對 於此項工作恐涉及違法、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帳戶內之款項 恐涉及犯罪等節,自非毫無預見之可能。此外,被告自承:過 程中我都有一再詢問對方公司的合法性...(問:你是否有刻 意把沒使用的帳戶綁定幣託帳號?)沒有刻意,但我也擔心假 如我的帳戶裡面有錢,我可能會被騙等語(偵一卷第113頁、 第147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合法性也有所質疑,甚 至擔心會被對方欺騙。參以,被告與「Mia」之對話紀錄中, 「Mia」還教育被告,當接到幣託客服之電話照會時,應該要 怎麼回答(偵一卷第75頁編號18),倘「Mia」、「長宏up」 為合法之公司、帳戶係做合法使用,又何需教導被告,當幣託 客服照會時要如何回答?對方此等悖乎常情之作法,更足以彰 顯對方行徑之可疑。另外,從被告與「長宏up」之對話紀錄可 知(偵一卷第77頁右邊中間),幣託給予被告之驗證碼簡訊中 都已提醒被告「請勿將簡訊驗證碼告訴他人,避免財務損失! 簡訊驗證碼=帳戶控制權,小心詐騙」等語,佐以被告自承: (問:是否知悉將帳戶資料交給不明人士會涉及詐騙案件之人
頭帳戶?)我知道等語(併案偵卷第14頁),再再彰顯被告對 於上開幣託帳戶、金融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 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㈣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 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 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 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 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 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走,而產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㈤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 帳戶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 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 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我不知道「Mia」、「長 宏up」的真實姓名,沒有辦法確認「Mia」、「長宏up」的身 分,也沒有見過「Mia」、「長宏up」等語(院二卷第57頁) ,可知被告並未見過「Mia」、「長宏up」,且不知道「Mia」 、「長宏up」的真實姓名,亦無法確認渠等2人之身分,自難 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㈥從而,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 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 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㈦至辯護人辯稱:「Mia」是以申請幣託帳戶做虛擬貨幣交易為藉 口,要求被告提供幣託帳戶,因幣託帳戶申請必須綁定銀行帳 戶、密碼,被告以前從來沒有交易虛擬帳戶過,查證後確實幣 託需要這樣的手續,需綁定銀行帳戶、密碼,被告與其他實務 上提供銀行帳戶、密碼幫助洗錢的情形不同的地方在於,被告 是要幫助他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申請幣託帳戶,才把綁定銀行 的帳戶、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不是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密碼 云云(院二卷第137至138頁)。然而,被告於另案(其申設之
玉山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案件)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 問: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為你申辦?)對。( 問:有無申請網路銀行?)有...(問:藍惠瑩於109年11月27 日匯33萬8750元入你上開帳戶之原因?)跟我買虛擬貨幣。他 應該就是媒和的帳號。(問:藍惠瑩同日又匯另一筆53萬入你 上開帳戶,是否知情?)知道。也是跟我買虛擬貨幣。(問: 依交易明細均以現金支出提領,原因?)因為我的作法是在交 易所賣掉虛擬貨幣後,我要去跟中國的朋友買虛擬貨幣,所以 我提出現金去買虛擬貨幣...我本身有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只是當時有看到我另外合庫帳戶的案件的集團買賣虛擬貨幣的 手法與我差不多,我當時是想透過他們開發我的客戶,同時我 自己也有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合庫帳戶那件我單純只是想要 去對方集團開發客戶云云(偵一卷第119至121頁),足見被告 於本案之前,自己就有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對於虛擬貨幣交 易自當知之甚稔,被告顯然早已知悉申請幣託帳戶必須要綁定 銀行帳戶、密碼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尚難採信。
㈧另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如下:1.向高雄地檢署調卷,待證事實 為,被告是被詐騙,被告已經就被詐欺的部分提出告訴;2.向 幣託公司調取被告之交易紀錄,查詢被告在幣託公司的帳戶金 錢流向,追查款項收受之人,並傳喚收受之人作證;3.查詢gm ail註冊對象是誰;4.向LINE公司調查與被告聯繫的LINE帳號 所有人是誰等節(院二卷第60頁)。然查:被告事後有無提告 ,與被告為本案行為當時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係屬二事,本院依照前開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事後提告之動作 ,並無解於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成立,更 無由執此推論被告自始至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是以,尚無調卷之必要。又上開2至4項之調查,均係追查 與被告聯繫之「Mia」、「長宏up」為何人,然該人是否成立 犯罪,係屬另外之犯罪事實,縱使該人成立犯罪,亦無解於被 告本案犯行之成立。另外,本院上開業已闡述,縱令被告辯稱 ,其係因找工作,對方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之過程屬實,尚無 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上 開帳戶之事實,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僅屬 「動機」層次,與「故意」無涉,被告既已預見上開帳戶資料 可能被當作詐欺、洗錢之工具,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詳述如 前,辯護人以被告「動機」上係因找工作,逕以推論被告主觀
上沒有「犯罪故意」,顯有誤會,自無法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且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給「Mia」、「長宏up」,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被害人羅鳳春,111年度 偵字第23893號),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自承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135至136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 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院二卷第139頁),然被告 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 之心,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考
量上情及本案之情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㈦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尚無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惠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李惠美,自稱係其姪子,並向李惠美偽稱:需要資金週轉云云 於110年1月7日13時22分許,匯款102萬元至李國郡上開帳戶 1.證人李惠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11頁) 2.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一卷第21頁) 3.李國郡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37至43頁) 於110年1月7日13時41分許,匯款70萬元至李國郡上開帳戶 2 鄭春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日17時36分許,撥打電話給鄭春霞,自稱係其姪子,並向鄭春霞佯稱:需要資金週轉云云 於110年1月6日11時55分許,匯款45萬元至李國郡上開帳戶 1.證人鄭春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3至15頁) 2.存款憑條(警二卷第23頁) 3.李國郡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37至43頁) 3 鍾玉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鍾玉雲,自稱係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並向鍾玉雲佯稱:因涉嫌洗錢防制法,要匯款才保證不會被羈押云云 於109年12月24日11時5分許,匯款40萬元至李國郡上開帳戶 1.證人鍾玉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9至1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19頁) 3.李國郡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37至43頁) 4 羅鳳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羅鳳春,自稱係警官、檢察署人員等公務員,並向羅鳳春佯稱:因其健保卡使用異常及為凍結嫌疑人之警示帳戶,要匯款至檢警提供之監管安全帳戶云云 於109年12月21日15時44分許,匯款40萬元至李國郡上開帳戶 1.證人羅鳳春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偵卷第31至3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併案偵卷第53至59頁) 3.李國郡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37至43頁) 於109年12月22日13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李國郡上開帳戶 於109年12月24日11時1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李國郡上開帳戶 於109年12月25日11時9分許,匯款15萬元至李國郡上開帳戶 於110年1月7日13時24分許,匯款40萬元至李國郡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