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80號
KSDM,111,金訴,180,2023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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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0
6號、第9082號、第10372號、第17895號、第22624號、110年度
軍偵字第1號、110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嘉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09年2、3月間某 日起,加入劉育愷(另行審結)、張琨智(所涉加重詐欺等 犯行,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茶」、「小豪」、「宇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並負責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 帳戶,再販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款項所 用,以設置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嘉倫劉育愷張琨智、「宇哥」、「小茶」、「小豪」、及其他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於109年3月間,「宇哥」經由劉和丞(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予劉育愷作為收購人頭帳戶所用,劉育愷再以通訊軟體散 布收購人頭帳戶之訊息;李嘉倫則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向陳弼揚收購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於109年3月31日20時30分許 ,在國道一號新營服務區廁所旁,將上開合庫帳戶及其他 人頭帳戶(均尚無被害人匯款)以2萬1,000元出售予劉育 愷,並由劉育愷保管。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子怡」向沈國良佯稱:可登入投資平臺諾德,但 需繳納入會費云云,嗣又佯稱:違反投資平臺規定,需再 支付10萬元,始能取回投資款云云,致沈國良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09年4月7日12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 0萬至合庫帳戶內(沈國良於109年3月22日至109年4月2日 另有依指示,陸續匯款予詐欺集團,但與劉和丞劉育愷李嘉倫張琨智等人無涉,爰不予以贅述)。劉和丞再 依「宇哥」之要求,於109年4月7日某時通知劉育愷提領 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同意給付報酬4,000元;劉育愷再 於同日10時許,在高雄市88快速道路附近之某超商,將合 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張琨智,由張琨智負責提領並 可取得報酬2,000元,復於同日12時許,劉育愷以通訊軟 體Telegram通知張琨智提領事宜,張琨智即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持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 高雄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草衙分行前,見張琨智 手持提款卡且神色緊張,而予以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 現金10萬元及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品。二、案經沈國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 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 據檢察官、被告李嘉倫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71頁) ,抑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 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金訴卷第343-373頁),本院審酌該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嘉倫固坦承有向陳弼揚收購帳戶並販售予劉育愷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等犯行,並辯稱:其行為應僅構成幫助洗錢、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而非正犯,且其未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云云。經查:(一)同案被告劉和丞於109年3月間,自「宇哥」處取得6萬元



供同案被告劉育愷作為收購人頭帳戶所用,同案被告劉育 愷再以通訊軟體散布收購人頭帳戶之訊息,被告李嘉倫則 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弼揚收購合庫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於109年3月31日20時 30分許,在國道一號新營服務區廁所旁,將上開合庫帳戶 及其他人頭帳戶出售予同案被告劉育愷,並由同案被告劉 育愷保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1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劉子怡」向告訴人沈國良佯稱:可登入 投資平臺諾德,但需繳納入會費云云,嗣又佯稱:違反投 資平臺規定,需再支付10萬元,始能取回投資款云云,致 告訴人沈國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4月7日12時1 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至合庫帳戶內;同案被告劉 和丞再依「宇哥」之要求,於109年4月7日某時通知同案 被告劉育愷提領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同案被告劉育愷再於 同日10時許,在高雄市88快速道路附近之某超商,將合庫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張琨智,由其負責提領 ,復於同日12時許,同案被告劉育愷以通訊軟體Telegram 通知同案被告張琨智提領事宜,同案被告張琨智即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等節,業據被告李嘉倫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沈國良於警詢(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12785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8-1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 育愷、劉和丞張琨智於警詢及偵訊(警一卷第37-49頁 ,第65-67頁;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73190600號【下稱 警三卷】第3-9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800800號卷㈠ 【下稱警四卷】第229-239頁;;109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 第131-135頁;110年度軍偵字第1號卷㈡第97-106頁;109 年度偵字第22624號卷第27-29頁;109年度偵字第8106號 卷第105-107頁)、證人即合庫帳戶之申設人陳弼揚於警 詢(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800800號卷㈡【下稱警五卷】 第151-15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李嘉倫以Teleg ram與同案被告劉育愷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高市警前分 偵字第10972939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5頁)、告訴 人沈國良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與LINE名稱「子怡」聯繫之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 截圖2張(警五卷第292頁,第299-300頁,第293-294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9年6月10日合金朴子字第 1090001930號函暨所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交易往來明 細表(警五卷第235-239頁)、同案被告張琨智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



扣物品照片23張(警四卷第273-281頁;警五卷第11-21頁 )、同案被告劉育愷在微信各群組發送販賣金融帳戶之訊 息紀錄截圖3張(警一卷第61頁)、同案被告張琨智、劉 育愷之通訊監察譯文(109年度他字第2802號卷第39至41 頁)、同案被告張琨智與名稱「黃麗雲」、「氣在來」、 「娶小姐」聯繫之LINE、微信、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警五卷第3-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至被告李嘉倫辯稱其上開行為僅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而非成立正犯乙節,惟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 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 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 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 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被告李嘉倫職司收購人頭帳戶 ,再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此自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 想到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金訴卷第271頁),而仍 為此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行為,即可得而之。是 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 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李嘉倫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 中之一部分,惟其與劉育愷張琨智、「宇哥」、「小茶 」、「小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其辯稱僅 為幫助犯云云,顯無可採。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嘉倫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 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收取贓款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所擔任者為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堪認被告所 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 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被告李 嘉倫辯稱其並未加入犯罪組織云云,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李嘉倫加入 「宇哥」等人之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 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本案犯行為被告 李嘉倫「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應論以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無訛。  
  2.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 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 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



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 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是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查本案被告李嘉倫收購陳弼陽之合庫帳戶,再轉 售予同案被告劉育愷用以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係在被害人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贓款流向,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 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案被告張琨智於前揭 時、地提領10萬元後,未及轉交予同案被告劉育愷或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即為員警所當場查獲,從而尚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僅成立洗錢未遂罪。(二)核被告李嘉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嘉倫係成立洗錢既遂罪, 惟本件僅成立未遂,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 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罪 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李嘉倫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李嘉倫與同案被告 張琨智劉和丞劉育愷與「宇哥」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又被告李嘉倫前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即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嘉倫時值青壯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及洗錢 犯行,被告李嘉倫為圖輕易獲利,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再轉 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之歪風,其惡 性不亞於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犯罪所得之車手 ,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大,並使被害人等受有一定程度 之經濟損失,所為顯然不該。又參酌被告李嘉倫犯後僅坦 承客觀行為,並否認主觀犯意,且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經 濟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詐欺集團中所參與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李嘉倫 自稱國中肄業、在工地工作、無人需扶養等一切具體情狀 (金訴卷第272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李嘉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2萬1,000元之代價,將陳 弼揚之合庫帳戶與其他人頭帳戶出售予劉育愷等語(金訴 卷第271頁),是被告李嘉倫因前揭犯行獲得2萬1,000元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爰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另員警查獲被告李嘉倫時,尚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惟依 卷內證據所示,尚與本件犯罪無涉,故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
四、強制工作部分(被告李嘉倫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被告李嘉倫所為固均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公布失效,自無再予 論斷被告李嘉倫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條第3項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同案被張琨智109年4月7日提領之時、地、金額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1 109年4月7日12時2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佛公郵局之ATM 2萬元 2 109年4月7日12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之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3 109年4月7日12時5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草衙分行之ATM ①3萬元 ②1萬元 附表二:被告李嘉倫之扣案物
編號 品項 1 手機1支(SIM卡:0000000000號) 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韻晴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王韻晴雙證件影本、提款密碼、網銀密碼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佳良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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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