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16號
KSDM,111,金訴,116,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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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富


洪富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
2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593、12109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富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東富洪富成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 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 銀行功能轉匯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由黃東富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之「茶的魔手」飲料店,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洪富 成,洪富成再交予郭奕宏(另由本院職權告發),郭奕宏又 交予不詳之詐欺份子。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戴穎潔、蘇怡佳、賴玉 婷(下稱戴穎潔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份 子轉匯至其他帳戶,黃東富洪富成因而幫助詐欺份子詐得 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案經戴穎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賴玉婷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蘇怡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東 富、洪富成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 1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289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黃東富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頁警三卷第117至141 頁、金訴卷第255至257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惟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曾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黃東富辯稱:我是 因為要辦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洪富成云云;洪富 成辯稱:我是要協助黃東富辦貸款,才會把本案帳戶資料交 給郭奕宏云云,故仍補充其等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 基於求職、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 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 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欺份子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份子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 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黃東富為88年次出生,自陳 具有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卷第288頁),且知悉將 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見警一卷第9頁) ;洪富成為67年次出生,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金訴卷第288頁),且過往有辦貸款之經驗(見審金訴卷第3 7頁),足認被告2人均非年少無知或不清楚金融帳戶如何使 用之人,故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份子橫行 等節已有認知。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黃東富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和洪富成是在高雄市 鳳山區中山東路之「茶的魔手」飲料店飲料認識的,我都 稱呼他為「哥哥」,我們沒有很熟,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 等語(見警一卷第7、9頁、警三卷第23頁、金訴卷第286頁 )。洪富成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宏仔」,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為何,我們是在網路上認識的 ,都是用通訊軟體微信和他聯絡(見警三卷第15頁、偵一卷 第28頁),於其他詐欺案件(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7 2號,下稱另案)之警詢中供稱:黃子祐問我能不能幫忙介 紹貸款的朋友、出租帳戶的工作,我對這方面不熟,「宏仔



」比較清楚金融事務,所以我介紹有在辦機車貸款的「宏仔 」給黃子祐,但我沒有「宏仔」的手機號碼,只能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LINE和「宏仔」聯絡,不確定「宏仔」住在哪裡 等語(見金訴卷第196、200至203頁),直到111年10月27日 本院審理中,洪富成才知悉「宏仔」之真實姓名為郭奕宏、 居住地址而陳報予本院(見金訴卷第180頁)。是依被告2人 前開所述,可知黃東富洪富成並非熟識,洪富成郭奕宏 亦非熟識,然黃東富洪富成均在未詳加查證他人年籍資料 、與他人無特殊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顯與常情有 悖。
⒉被告2人雖均以辦貸款為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惟黃東 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在網路上找過代辦公司協助辦貸 款,那時候有提供雙證件、填寫申請書及拍存摺給對方,但 本案沒有寫貸款文件等相關申請書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5頁 、金訴卷第284頁);洪富成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自己 有辦過貸款,只有拍存摺,沒有提供存摺、提款卡給他人等 語(見審金訴卷第37頁),故依被告2人過往申辦貸款之經 驗,實無須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再者,惟被告2人未曾提供相關貸款 資訊、與他人之聯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亦未說明貸款金 額、貸款期數、利息計算等事項,是被告2人辯稱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係供辦貸款之用,並非可採。
⒊復觀黃東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 洪富成是為了洗簿子、做金流,讓存摺內有錢,洪富成說他 朋友會把錢存到本案帳戶再馬上領出,但我不認識他朋友, 也認為洗簿子的行為不對,只是我也沒有想太多,而且交出 本案帳戶資料時,帳戶裡還有錢,我還有叫洪富成把錢領出 來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審金訴卷第35頁);洪富成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郭奕宏後,郭奕宏會 把錢存至帳戶中再領出以製造金流等語(見金訴卷第284至2 85頁),足認被告2人均已預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會有 不明款項匯入、匯出本案帳戶,而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 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等情,足認被告2人確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黃東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洪富成洪富成再將之交予郭奕宏,嗣由郭奕宏將之交予詐欺份子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份子有何犯意聯絡,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 欄雖記載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其犯罪 事實欄並未敘及任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故論罪欄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應為誤載,併予敘明。被告2人各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戴穎潔等3 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2人 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開減輕 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份子得順利取得戴 穎潔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2人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兼衡本案帳 戶資料係黃東富交予洪富成洪富成再交予郭奕宏,嗣由郭 奕宏交予詐欺份子,故洪富成黃東富更接近詐欺份子。又 考量被告2人僅交付之1個帳戶資料,造成3人受騙之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107萬4,625元,且被告2人均各以2萬元與 戴穎潔、賴玉婷成立調解,迄今均有如期給付,有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易明細單、交易明



細擷圖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13至114、135至136、155至1 57、163、167、171、259、301至305、313頁),戴穎潔、 賴玉婷亦均具狀請求給予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有刑事陳述 狀附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11、131頁);暨被告2人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88頁),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黃東富於本案行為時未曾經 法院論罪科刑、洪富成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㈡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均交由詐欺份子使用,被告2人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 無事實上管領權,且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卷內現有事證, 亦查無被告2人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其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六、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帳戶資料係黃東富交予洪富成洪富成再交予郭奕宏,嗣由郭奕宏交予詐欺份子,等情, 已如前述,是郭奕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份子之行為, 可能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向高雄地檢署告發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琬頤、林志祐、戚瑛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 戴穎潔 詐欺份子於110年4月底某日起,以暱稱「蔡」之人向戴穎潔佯稱:團隊可以破解中國國際娛樂平台獲利云云,致戴穎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7日13時13分許 3萬4,625元 警詢時之證詞、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警一卷第38至41、62至63、66至67頁)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125號 110年5月7日13時20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 蘇怡佳 詐欺份子於110年4月中某日起,向蘇怡佳佯稱:可破解大陸娛樂平臺投資網站云云,致蘇怡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7日13時44分許 100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27至131、135至139頁、金訴卷第45至53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109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137號 3 告訴人 賴玉婷 詐欺份子於110年4月21日20時許,向賴玉婷佯稱:可投資雲頂娛樂城賺錢云云,致賴玉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0日12時57分許 3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36至51、107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5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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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