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39號
KSDM,111,金簡上,39,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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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111年度金簡字第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5號、移送併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674、12123、11928號)提起上訴,再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217、14558、15400、17647、246
79、2913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子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子隆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 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 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功能提 領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之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鳳山行政中心郵局,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臉書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茹誼胡正宗郭勝雄張欣怡、陳建邦、陳育宏林志成、謝 昀倫、柯德昇簡家耀、鍾昆宇、劉科宏顧維傑、陳鴻興 、莊家忠、黃有弘、陳勝貴陳永振陳敏祥李連春、楊 明山,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吳 子隆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有弘、陳永振陳敏祥楊明山陳勝貴李連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王茹誼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胡正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張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郭勝 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陳育宏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林志成謝昀倫簡家耀、柯德 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鍾昆宇、劉科宏顧維傑、陳鴻興、陳建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莊家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被告吳子隆(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 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 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金簡上卷第131頁 至第135頁、第211頁、第219頁)。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 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 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 於審判期日亦無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有原審訊問筆 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金簡上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69頁 ),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 致相符(參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資料可予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物, 係以客觀上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 以上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亦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坦承 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2674、11928、12123、12217、14558、15400、17647、2467 9、29130號,即附表編號2至21所示部分),與本件附表編 號1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於提起上訴後,再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擴張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履行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王茹誼調解 內容完畢,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238頁 ),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容有未洽。




 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被 害人及告訴人部分,而量刑過輕,即屬有理由,從而,原審 未及審酌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犯罪事實暨被告願意賠償金 錢之犯後態度,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 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 取得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 原審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王茹誼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參(金簡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且王誼茹 代理人於審理時稱被告已於111年12月5日履行完畢等語(金 簡上卷第278頁),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 ,受害者人數達21人且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逾百萬元之犯罪情 節,其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 隱私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 有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亦無其他隱匿詐欺贓款等行為,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穎芳、劉俊良、鄭舒倪、李怡增、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



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1 王茹誼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分百獲利」、「Linda」,向王茹誼佯稱:匯款投資指數即可獲利云云,致王茹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13時01分許(聲請簡易判刑處刑意旨誤載為110年6月30日12時50分,應予更正) 1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茹誼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 2.告訴人王茹誼 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 紀錄、郵政匯 款單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19 頁) 3.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至第46頁) 111年度偵字第205號 2 胡正宗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妍」,向胡正宗佯稱:在其所提供之BIGKANE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若欲退場提領獲利需先繳付5%個人所得稅云云,致胡正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3日15時4分許 6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正宗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頁至第9頁) 2.告訴人胡正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 3.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7頁至第96頁) 111年度偵字第2674號 110年6月29日22時9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0年6月29日22時11分許,應予更正) 90,000元 3. 郭勝雄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雯淑」向郭勝雄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國際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勝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9日20時32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0年6月29日2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勝雄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 2.告訴人郭勝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85頁至第225頁) 3.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9頁至第46頁) 111年度偵字第12123號 4 張欣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鳳」、「台灣股票金融討論社區」、「跟單28群」向張欣怡佯稱:只要投入本金跟單操作,可操作股票及外匯獲利,可以至「Meta Trader4」APP看到操作及獲利做況云云,致張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12時27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0年6月29日11時47分許,應予更正) 7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欣怡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5頁至第7頁) 2.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警四卷第81頁、第105頁至第108頁) 3.告訴人張欣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89頁至第95頁) 4.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65頁至第182頁) 111年度偵字第11928號 5 陳建邦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蔡淑芳」、「奶酪」向陳建邦佯稱:下載BIGKANE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建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3日18時49分許 1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邦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3頁至第5頁) 2.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影本、 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 (警五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 3.告訴人陳建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35頁至第42頁) 4.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5頁至第63頁) 111年度偵字第14558號 110年6月24日12時15分許、15時39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0年6月24日12時16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49,500元 110年6月25日12時35分許 30,000元 110年6月26日13時27分許 30,000元 110年6月27日12時7分許 30,000元 110年6月29日12時58分許 30,000元 110年6月30日11時54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0年6月30日11時55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6 陳育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雨涵」向陳育宏佯稱:加入交易團隊跟單操作,於「MT4」及「GLEMBER」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育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13時44分許 1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宏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15頁至第19頁) 2.告訴人陳育宏 轉入中信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 細(偵八卷第 21頁) 3.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六卷第59頁至第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2217、15400、17647號 7 林志成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初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陳惠馨」向林志成佯稱:於「BKA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志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3日15時53分許 3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成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15頁至第19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警六卷第79頁至第80頁) 3.被害人林志成 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警六 卷第81頁至第95頁) 4.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警六卷 第59頁至第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2217、15400、17647號 110年6月24日16時8分許 30,000元 8 謝昀倫 (告訴)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3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玉珊」向謝昀倫佯稱:下載「BIGKANE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謝昀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3日14時49分、50分、51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 謝昀倫於警詢 之證述(警六 卷第35頁至第41頁) 2.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 (警六卷第99 頁) 3.告訴人謝昀倫 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警六 卷第101頁至第119頁) 4.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警六卷 第59頁至第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2217、15400、17647號 110年6月24日8時54分、55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9 柯德昇 (告訴)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間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陳欣妍」向柯德昇佯稱:下載BIGKANE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柯德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6日18時58分許 45,000元 1.證人唐翠谿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23頁至第29頁) 2.告訴人柯德昇 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警六 卷第123頁至第153頁) 3.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警六卷 第59頁至第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2217、15400、17647號 110年6月29日13時54分許、14時8分許 45,000元 45,000元 110年6月30日12時57分、58分許 100,000元 80,000元 10 簡家耀 (告訴)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底起,使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徐馨玲」向簡家耀佯稱:下載BIGKANE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簡家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3日11時38分許 6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 簡家耀於警詢 之證述(警六 卷第45頁至第47頁) 2.玉山銀行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 影本(警六卷 第159頁) 3.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警六卷 第59頁至第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2217、15400、17647號 11 鍾昆宇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9日起,使用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思昱」向鍾昆宇佯稱:下載BIGKANE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鍾昆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3日12時46分許 3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 鍾昆宇於警詢 之證述(警七 卷第129頁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2.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 (警七卷第173 頁至第181頁) 3.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警六卷 第59頁至第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2217、15400、17647號 110年6月23日12時48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0年6月23日12時49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12 劉科宏 (告訴)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間某日起,使用社群媒體臉書,以暱稱「陸詩雯」向劉科宏佯稱:下載BIGKANE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劉科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3日16時8分許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 劉科宏110年8 月14日於警詢 之證述(警七 卷第39頁至第41頁) 2.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翻拍照 片(警七卷第4 7頁) 3.告訴人劉科宏 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線上 客服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警 七卷第71頁至第123頁) 4.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警六卷 第59頁至第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2217、15400、17647號 13 顧維傑 (告訴)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28日起,使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欣悅」向顧維傑佯稱:下載BIGKANE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顧維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9日17時16分許 3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 顧維傑於警詢 之證述(警七 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2.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 (警七卷第207 頁) 3.告訴人顧維傑 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 (警七卷第219 頁至第235頁) 4.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警六卷 第59頁至第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2217、15400、17647號 14 陳鴻興 (告訴)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中旬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許芯怡」向陳鴻興佯稱:下載「BIGKANE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鴻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12時8分許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 陳鴻興於警詢 之證述(警七 卷第245頁至第249頁) 2.告訴人陳鴻興 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警七 卷第261頁至第287頁) 3.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警六卷 第59頁至第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2217、15400、17647號 15 莊家忠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間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子涵」、「Angela」向莊家忠佯稱:下載「BIGKANE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莊家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9日12時45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0年6月29日12時19分許,應予更正) 501,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 莊家忠於警詢 之證述(警八 卷第11頁至第17頁) 2.三信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影 本、轉帳匯款 翻拍照片(警 八卷第229、3 01頁) 3.被害人莊家忠 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 (警八卷第311 頁至第327頁) 4.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警八卷 第109頁至第126頁) 111年度偵字第24679號 16 黃有弘 (告訴)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3日前某時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欣悅」向黃有弘佯稱:下載「BIGKANE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黃有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3日16時16分 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有弘於警詢之證述(警九 卷第116頁至第121頁) 2.告訴人黃有弘 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 (警九卷第151 頁至第160頁) 3.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警九卷 第249頁至第274頁) 111年度偵字第29130號 110年6月25日11時47分許 24,990元 110年6月30日13時24分許 4,500元 17 陳勝貴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中旬時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慧琳」、「奶酪」向陳勝貴佯稱:下載「BIGKANE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勝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3日21時9分許 3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 陳勝貴於警詢 之證述(警九 卷第9頁至第11頁) 2.被害人陳勝貴 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 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警 九卷第49頁至第82頁) 3.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警九卷 第249頁至第274頁) 111年度偵字第29130號 110年6月24日18時46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0年6月24日18時47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110年6月25日20時2分許 30,000元 110年6月27日22時23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10年6月27日22時24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18 陳永振 (告訴)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8日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宋安琪」向陳永振佯稱:加入花旗銀行加密貨幣投資網站BIGKANE,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永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5日19時19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0年6月25日17時32分許,應予更正)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 陳永振於警詢 之證述(警九 卷第186頁至第188頁) 2.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 (警九卷第211 頁) 3.告訴人陳永振 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 (警九卷第217 頁至第223-1頁) 4.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警九卷 第249頁至第274頁) 111年度偵字第29130號 19 陳敏祥 (告訴)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7日前某時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雯」向陳敏祥佯稱:下載「BIGKANE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敏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7日23時26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0年6月27日23時27分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 陳敏祥於警詢 之證述(警九 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2.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影本 (警九卷第182 頁) 3.告訴人陳敏祥 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 (警九卷第183 頁至第185頁) 4.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警九卷 第249頁至第274頁) 111年度偵字第29130號 20 李連春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初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陶詩雅」向李連春佯稱:至BIGKANG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李連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9日22時57分許 18,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 李連春於警詢 之證述(警九 卷第224頁至第226頁) 2.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翻拍照 片(警九卷第2 38頁) 3.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警九卷 第249頁至第274頁) 111年度偵字第29130號 21 楊明山 (告訴)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5日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茹茹」向楊明山佯稱:下載「BIGKANE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BKA商品,提領獲利需先繳保證金云云,致楊明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10時8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0年6月30日9時27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 楊明山於警詢 之證述(警九 卷第83頁至第86頁) 2.玉山銀行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 影本(警九卷 第110頁) 3.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警九卷 第249頁至第274頁) 111年度偵字第29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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