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18號
KSDM,111,金簡上,18,20230119,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芬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1年3月25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984號、第21067號
、第21071號、第21097號、第21156號、第21616號、第24231號
、第24515號、第24827號、第2515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0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5266號、111年度偵字第11312號、第19121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0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庭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庭芬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沈俊獻等1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嗣因沈俊獻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庭芬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321、3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 方說有工作機會,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 對方拿去給詐欺集團使用,後來我發現帳戶無法使用,有上 網申辦掛失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僅有高 中學歷,工作亦不穩定,若以一般人之智識能力期待被告對 詐欺集團之詐術有所認知,顯屬過苛,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擔心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認識之人可能涉及不法,實為做 筆錄時才會擔心可能涉及不法,被告與詐欺集團接洽時並未 多想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騙 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 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3 卷第14至15、132頁,偵11卷第26至27頁,偵1卷第18頁,偵 12卷第6至7頁,金簡上卷第40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1卷第7至2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以取得不法款 項使用甚明。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 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 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於110年8月4日警詢時供稱:臉書帳號「謝董」之女子 私訊約我見面,聊到我認識的男子「陳盈文」,「謝董」介 紹賺錢資訊給我,故於110年3月底,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當面交給「謝董」,但我不知道「謝董」的年籍資 料等語(偵13卷第14至15頁);復於110年8月30日警詢時改稱 :我在網路UT聊天室認識「陳盈文」,他說投資需要用到金 融卡及存摺,我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給「陳盈 文」,並當面告訴他金融卡的密碼等語(偵11卷第26至27頁) ;再於110年10月12日偵查中改稱:我在UT女同志聊天室認 識臉書帳號「謝董」之女子,說有工作的機會需要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我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謝董 」,並當面告知密碼,但我不知道對方的聯絡電話真實姓 名、公司名稱及地址、工作內容等語(偵1卷第18頁);另於1 10年11月24日於偵查中翻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名男子「陳 盈文」追求我不成,就找臉書帳號「謝董」之女子說有賺錢 的方式,要我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帳戶交出後被「謝董」軟 禁在松山捷運站附近的旅館等語(偵13卷第132至134頁)。足 認被告對於帳戶交付對象究竟是臉書帳號「謝董」之女子, 或是「陳盈文」之男子;交付原因究係為賺錢,或投資,或 工作所需,歷次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⒊復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為電子廠作業員,曾在火鍋店、牛排



館及網咖從事服務業等語(金簡上卷第345頁),足認被告具 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並非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存摺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 之情,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曾於108年7月16日前某時, 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寄送予不詳之人,致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存卷可考(偵1卷第21至24 頁)。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應已知悉不具信任關係之 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實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 取犯罪所得之用。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將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不認識的人,也是會擔心對方作為不法使用等 語(偵1卷第19頁),顯見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 ,可能涉及不法乙節,已有所認識,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甚明,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金簡上卷第349頁),不具一般人之智識能力,且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擔心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認識之人可能涉及 不法,係指做筆錄時才會擔心可能涉及不法,非指與對方接 洽時有所擔心等語。惟查,被告固提出上開身心障礙證明( 未於108年4月30日重新鑑定,已過期),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前案交付帳戶之原因供稱在臉書社團找工作乙節(金 簡上卷第408頁),核與前案判決書中之辯稱(偵1卷第22頁) 相符,又前案發生時間在108年7月間,距今已過3年餘,被 告仍記憶猶存,且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於審理時對於 自身學歷、工作經驗及收入、家庭狀況等情,均能正常應訊 ,並無異常情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係針對「把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不認識的人,不會擔心對方使用你的帳戶作不法 使用」之提問,表示「我也是會擔心」等語(偵1卷第19頁) ,可見被告係對於已發生交付帳戶之事情表示擔心,並非對 於當下做筆錄可能涉及不法乙事表示擔心甚明。是辯護人上 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至被告發現上開帳戶無法使用,於110年4月8日辦理掛失存摺 、金融卡乙節,固有該帳戶掛失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偵 12卷第15頁),然此僅可認定被告所預見上開帳戶遭詐欺份 子不法使用成真。被告「事後」辦理掛失之舉動,無解詐欺 份子已利用被告先前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



之事實,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 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 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份子詐騙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 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至19),因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1)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審理時,已指明上開 前科,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 開判決書,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詐欺 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金簡上卷第409頁),並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行科刑辯 論,而認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8年7月間提供名下之帳戶予 不詳之人,致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歷經 前案追訴、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仍於110年3月底為本案 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是本院衡酌 其主觀惡性、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至辯護人主張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令檢察官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現 行最高法院見解,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個案於無應量處最低本刑,且無刑法第59條 可資適用之情形下,法院於考量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狀後,即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復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該裁定不具溯及既往之效力 ,則原審在上開裁定宣示前,依職權調查後,認被告符合累 犯之要件並裁量加重後所為之處刑,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外,亦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13至19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檢察官上訴 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 且併予審理,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簡 瑞甫(即附表編號15)受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 之上開帳戶,此部分事實未及併案,因被害人不同,致量刑 輕重受有影響為由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 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



,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 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 ,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又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交付1個帳戶、受害者人數達19人且因被告提供帳戶而 遭詐騙之金額達125萬1,000元之犯罪情節,末斟以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 露,詳見金簡上卷第345、349、40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於111年12月27 日審理時,業已傳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給予其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等無到場意願,有本 院刑事報到明細存卷可參(金簡上卷第311、313頁),是本案 再開辯論之審理程序,未再傳喚其等到場,附此敘明。五、末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沒有從中獲利等語(偵 13卷第17頁,偵1卷第18頁,偵12卷第9頁),是被告雖將上 開帳戶提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 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穎梁光宗廖春源、莊玲如、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沈俊獻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璇~sharonie」,向沈俊獻佯稱:可在「TRARESPAC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1日18時10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沈俊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0卷第161至163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警10卷第179頁)  110年度偵字第19984號、第21067號、第21071號、第21097號、第21156號、第21616號、第24231號、第24515號、第24827號、第251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王珮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2時許起,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及LINE帳號「承通數位科技」,向王珮諭佯稱:可在「ZEA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1日18時19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王珮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35至36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警1卷第59頁) ③LINE對話紀錄(警1卷第65至74頁)    110年4月2日15時44分許 10萬元 3 李畇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起,透過臉書廣告及LINE暱稱「cashhrobot」,向李畇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1日19時22分許 5,000元 ①告訴人李畇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5至7頁) ②LINE對話紀錄(警3卷第27至30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至32頁)  110年4月1日20時9分許 5,000元 4 王定灃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起,透過Instagram及LINE暱稱「小魔女」、「可昕」、「靜靜」,向王定灃佯稱:可在「GIANTWIN」網站操作遊戲獲利,需匯入保證金取得提領密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1日19時29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王定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卷第7至11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警7卷第101、103頁) ③遊戲網站登入畫面及LINE主頁畫面截圖(警7卷第111、113頁)  110年4月1日19時30分許 4萬元 5 黃珮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起,透過臉書帳號「維恩」及LINE暱稱「Neil小唐」、「許舒涵Nancy」,向黃珮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1日20時39分許 4萬5,000元 ①告訴人黃珮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至5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警2卷第41、43頁) ③投資網站畫面、LINE主頁畫面截圖及聊天紀錄(警2卷第49至55、61至100頁)  110年4月2日15時44分許 3萬5,000元 6 葉思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9時許起,透過臉書社團「鴻捷數位科技」及LINE暱稱「專員-甄甄」,向告訴人葉思婷佯稱:可在「https://www.eth4asia.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1日21時4分許 3萬元 ①被害人葉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卷第17至19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警8卷第63頁) ③臉書社團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卷第66至69頁)  110年4月1日22時22分許 2萬5,000元 7 蔡博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20時29分許,透過LINE暱稱「Tiffany」、「kevin」,向蔡博安佯稱:可在「科爾投顧」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1日21時11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蔡博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9至12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警3卷第5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卷第58至59頁) 8 邱育源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起,在「JUHENG多元化資產管理平台」向邱育源佯稱:投資外匯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1日21時39分許 5,000元 ①告訴人邱育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卷第1至3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警5卷第39頁) 9 李佳軒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Lily王琍瑜」向李佳軒佯稱:可在「匯智科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1日23時33分許 4萬8,000元 ①告訴人李佳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卷第1至4頁) ②李佳軒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警6卷第28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卷第29至43頁) 10 王瑋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前某日,透過Instagram暱稱「iam_ningningning」及LINE暱稱「寧ㄦ」、「WU」、「COLE」等帳號,向王瑋德佯稱:可在「柯爾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2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王瑋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卷第3至7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警4卷第42頁) ③投資網站畫面、IG、LINE主頁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卷第41至43頁) 110年4月2日13時50分許 5萬元 11 王文駒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起,透過臉書廣告及LINE暱稱「Allen」、「Neil小唐」、「陳俊宇Corin」、「eth4財務客服」、「許舒涵Nancy」等帳號,向王文駒佯稱:投資外匯買賣可獲利,提款需匯入擔保費、代辦費、服務費、手續費、整合費等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2日17時40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王文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卷第1至7頁) ②LINE對話紀錄(警9卷第81至140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9卷第169頁) 110年4月2日17時45分許 1萬5,000元 12 鄭淵仁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6日19時34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方韋証」、「世昌」,向鄭淵仁佯稱:可在「XM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提款需支付押金、境外稅金、帳號管理費、服務費、保證金等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1日22時18分許 6萬8,000元 ①告訴人鄭淵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卷第91至95頁) ②鄭淵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偵12卷第9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卷第99至101頁)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王俊傑(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20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Olson歐力陽」,向王俊傑佯稱:可在恆亞權資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2日16時5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卷第30至31頁) ②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11卷第41至42頁)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朱庭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Eason」,向朱庭誼佯稱:可在「匯智科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2日15時54分許 3萬元 ①被害人朱庭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卷第67至70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偵13卷第7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卷第75至107頁)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簡瑞甫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冰冰」,向簡瑞甫佯稱:可在「奧拓」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2日15時37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簡瑞甫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1卷第9至13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併偵1卷第81、8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1卷第105至109頁) 110年度偵字第252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4月2日15時39分許 5萬元 16 王佩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20時15分許起,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外匯訊息及LINE暱稱「Allen」,向王佩雯佯稱:可在「ETH 4 ASI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1日21時4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王佩雯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1卷第85至113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截圖(併警1卷第173頁)  111年度偵字第113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4月1日21時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日15時39分許 4萬5,000元 110年4月2日17時5分許 4萬5,000元 17 周呈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7日起,透過LINE暱稱「老吳」、「廖文賓」,向周呈霙佯稱:加入網路平台操作外幣、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2日16時3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4月6日,應予更正) 4萬元 ①告訴人周呈霙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2卷第3至6頁) ②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手寫匯款紀錄(併警2卷第21、23頁) 111年度偵字第19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葉德容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起,透過「聯德數位」、「Fast費斯特」投資網站,向葉德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2日凌晨2時21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葉德容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4卷第13至15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併偵4卷第63頁)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9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9 黃于菁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3月12日,應予更正)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帳號「kie0823」、暱稱「蘇易新」,向黃于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2日凌晨2時14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黃于菁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4卷第17至19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併偵4卷第79至80頁) 2萬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 1.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卷(金簡上卷) 2.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9號卷(金簡卷) 3.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904號卷(併偵4卷)  4.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9121號卷(併偵3卷) 5.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1312號卷(併偵2卷) 6.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5266號卷(併偵1卷) 7.竹檢111年度偵字第465號卷(偵14卷) 8.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4917號卷(偵13卷) 9.竹檢111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偵12卷) 10.宜檢110年度偵字第6810號卷(偵11卷) 11.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5153號卷(偵10卷) 12.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4827號卷(偵9卷) 13.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4515號卷(偵8卷) 14.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4231號卷(偵7卷) 15.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1616號卷(偵6卷) 16.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1156號卷(偵5卷) 17.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1097號卷(偵4卷) 18.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1071號卷(偵3卷) 19.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偵2卷) 20.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9984號卷(偵1卷) 21.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344294號卷(併警2卷) 22.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155995號卷(併警1卷) 23.新北警瑞刑字第1103670837號卷(警10卷) 24.園警分刑字第11000123995號卷(警9卷) 25.警礁偵字第1100008154G號卷(警8卷) 26.南警偵字第1100023369號卷(警7卷) 27.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410822號卷(警6卷) 28.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24193號卷(警5卷) 29.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065111號卷(警4卷) 30.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1135400號卷(警3卷) 31.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370683號卷(警2卷) 32.雲警六偵字第1101002998號卷(警1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