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725號
KSDM,111,金簡,725,202301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嘉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0879號、第3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嘉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文嘉傑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7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手法」欄 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許婉怡胡采琳林宸宇(下 合稱許婉怡等3人)詐騙款項,致許婉怡胡采琳各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 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 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林宸宇則因發現係詐騙手法未陷於錯誤 ,因而未遂【林宸宇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新臺幣(下 同)1元匯入系爭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施行詐術而 測試匯款,並非陷於錯誤而轉帳】。嗣經許婉怡等3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文嘉傑(下稱被告)對於告訴人許婉怡等3人遭詐 騙,告訴人許婉怡、胡釆琳並因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 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



稱:伊在網路上要投資1家公司,去臺中看過工廠2次後,想 投資1股,對方「小張」要求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表示要 匯入每個月的分紅,我不願意,對方就說因為要測試帳戶是 否正常,所以需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伊當時想網銀 裡也沒有錢,就把網銀的帳號密碼連同投資1股的現金30萬 元交給對方。交付現金時只有伊和對方,簽約的資料也被對 方收走,對話紀錄也都被對方刪除,伊去參觀工廠的照片及 資料因為手機壞掉也無法提供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許婉怡、胡釆琳遭詐騙,分別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3 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一 空,而告訴人林宸宇遭詐騙,為求測試而匯款1元至系爭帳 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許婉怡等3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告 訴人許婉怡等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執據、系爭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系 爭帳戶已遭犯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②記載告訴人林宸宇另 於111年7月22日14時37分許,匯款2元至系爭帳戶云云,惟 依告訴人林宸宇提供之匯款執據所示,該筆款項實係匯至第 三人之帳戶,並非匯入系爭帳戶,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記載 容有誤會,應予刪除,核先敘明。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 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 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 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 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 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 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 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且做過司機跟工廠作業員,現任清潔工,復觀被告於警、



偵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 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再參以被告係以網站取得 上開投資賺取金錢之資訊,進而與暱稱「小張」之人聯繫, 可見被告當係嫻熟於透過網際網路獲悉各項新聞或其他資訊 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 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 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 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亦遭暱稱「小張」詐騙而支 付投資款項30萬元,惟被告自始並未提出實際參觀廠房及支 付30萬元款項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辯詞是否信 實,仍屬有疑。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係透過在臉書 取得投資訊息,對於暱稱「小張」之真實姓名資料等一概不 知,且未曾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 逕將其系爭帳戶之資料交予「小張」使用,與常情有違。又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小張」要我提供存摺及提款卡,說 要匯入每個月的分紅,我不願意,對方就說要網銀的帳戶及 密碼,當時網銀裡面也沒有錢,就給他了等語(見偵一卷第 30頁),是本件在此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下,被告仍然交付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 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
(四)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予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告訴人 許婉怡等3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復令告訴人許婉怡、胡釆琳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被告系爭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 詐欺贓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成金流斷點 ,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 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 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 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系爭帳戶使用一情 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知悉「小張」及所屬 犯罪集團成員將持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 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 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日常生 活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 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 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 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認識到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 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本案犯罪集團使 用,但此舉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許婉怡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告訴人許婉怡等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等情事,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又就



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既已著手於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計畫之實行,僅因告訴人林宸宇發覺對方為犯罪集 團,因而未陷於錯誤,自仍屬詐欺取財、洗錢之障礙未遂( 至匯款1元至系爭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施行詐術而 測試匯款之意,此有告訴人林宸宇警詢筆錄可佐)。惟系爭 帳戶既已提供告訴人林宸宇匯款所用,如林告訴人宸宇因陷 於錯誤而匯款,系爭帳戶亦將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將進一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自應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已確足致詐欺 、洗錢犯罪結果易於發生,刑法上仍應予非難。是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 助洗錢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 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論處,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 助該犯罪集團著手詐騙告訴人許婉怡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 順利提領並隱匿告訴人許婉怡、胡釆琳所匯之款項,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幫助犯罪集團著手向告訴人許婉怡等3人施詐,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許婉怡、胡釆琳之金錢損失(告訴人林宸宇係基於測試目的僅匯1元)、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許婉怡、胡釆琳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許婉怡、胡釆琳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應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許婉怡、胡釆琳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偵一卷第31頁),與前於108至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五、末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又告訴人許婉怡、胡釆琳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業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許婉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將許婉怡加入通訊軟體LINE「8財富聯盟投資萱萱」群組,並以LINE暱稱「8謝芷萱」向許婉怡佯稱:下載寶來證券手機軟體,並可在該軟體內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婉怡陷於錯誤,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 ⑴111年7月22日11時11分許/69萬4,000元 (聲請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⑵111年7月22日11時29分許/1萬元 (聲請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111年度偵字第30879號 2 林宸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客服經理-夢夢」向林宸宇佯稱:要解除網站的帳號凍結需要匯款20萬元保證金云云,林宸宇發現係詐騙手法,而為表彰有接獲詐騙之事實,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 111年7月22日14時36分許/1元 111年度偵字第32706號 3 胡采琳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以LINE暱稱暱稱「達昌投顧(張筱均)」向胡采琳佯稱:可在旭耀手機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采琳陷於錯誤,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49分許/3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2706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