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702號
KSDM,111,金簡,702,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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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育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9490號、第31174號、第31846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育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育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國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以「 空軍一號」寄交陳俊樺(另移送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國泰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曾雪珍林芯誼林祐為、陳田洋(下稱曾雪珍等4人)施詐,致曾雪珍等4人 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另案被告楊浚庭《業判決確定》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 李蕙如《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 告李蕙如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前開國泰帳戶,旋遭該集團 成員予以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曾雪珍等4人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鄧育婷固坦承前開國泰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帳戶之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缺錢,在網路上與暱稱「如日中天



」、「Chen Xiyun」之陳俊樺見面,陳俊樺表示投資比特幣 ,只要交出存摺,不用出資,每個月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 )3至5萬元云云。
 ㈡經查,前開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上開時、地交付予 陳俊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曾雪珍林芯誼林祐為、陳田洋 等人(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前開國泰帳戶,旋遭 該集團成員予以匯出一空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明確,復有告訴人曾雪珍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告訴 人林芯誼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祐為 對話紀錄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田 洋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另案被告楊浚庭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李 蕙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李蕙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 前開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且被告 亦不諱言前開國泰帳戶確實為其所申設一情,是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誤信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係投資比特幣使用, 而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意云云,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 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 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 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 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詎其仍將其前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 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 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 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將前開國泰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 取財犯行,且旋將層層轉匯至前開國泰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 匯出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提領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 一提供前開國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 ,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383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國泰帳戶 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 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 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國泰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 人遭詐欺而經層層轉匯至前開國泰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



團成員匯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 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入帳戶 1 曾雪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底,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暱稱「陳力」向曾雪珍佯稱:有管道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雪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5時22分許 10萬元 另案被告楊浚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5月20日15時27分許 5萬5,000元 被告國泰帳戶 2 林芯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暱稱「吳正剛」向林芯誼佯稱:可在「金沙國際」投資網站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芯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4時18分許 40萬元 另案被告楊浚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5月20日14時24分許 20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3 林祐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透過愛派族、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立妍」向林祐為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5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祐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1日15時10分許 170萬元 另案被告李蕙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1日15時12分許 29萬1,800元 被告國泰帳戶 4 陳田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陳田洋佯稱:可透過購買網路商城商品方式賺取佣金云云,致陳田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1日13時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時36分許,應予更正) 32萬元 另案被告李蕙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1日13時4分許 4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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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