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692號
KSDM,111,金簡,692,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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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418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126號、111年度偵
字第22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證據編號㈣「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更正為起訴書,及補充「被告林威志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 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被告本身並未參 與詐騙集團詐騙或洗錢行為,雖不成立詐欺罪或一般洗錢罪 的正犯,惟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 ,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被害人陳明昇及附件二被害人許 光興呂官倚,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該帳戶提領款項 、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 第19126號、111年度偵字第22089號),因與本案起訴部分 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430號卷第10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開幫助犯所 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附件一、二所示被害人陳明昇等3人 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 後亦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其所 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且被告亦否認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代價,



卷內又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80號
  被   告 林威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瀏覽求職、借貸廣告,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規避警方查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高雄市大樹區某統一 超商,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2月間,佯裝網路交友 軟體「探探」中暱稱「雨」之人,向陳明昇佯稱在其所提供 之「歐優匯購物」網站投資可獲利,致陳明昇陷於錯誤,於 110年12月8日17時9分,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明昇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威志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菜市場水果批發,我名下有國泰與土地銀行帳戶,於110年9、10月 間,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的統一超商向對方借款時質押給對 方,我忘記對方的LINE暱稱,我的手機在111年1月更換過, 對話紀錄我沒有備份,我在臉書上的「偏門工作社團」看到 借貸廣告,對方叫我提供帳戶,說這樣可以拿到2萬元,並 保證沒有事尾。對方沒有提到可控或不可控,只有跟我收存 摺、提款卡、密碼,對方沒有說用途,他只有說如果我沒有 還他錢,他要把我帳戶裡面的錢全提領出來,我當時帳戶裡 面沒有餘額。對方有說要還2萬元,我要還他時,對方就不 見了。我提供帳戶是因為他說是要質押,不是因為要賺兩萬 ,我也不知道為何借款要押帳戶,是對方這麼說,我們有約 定每個月5號繳6000元利息,我沒有繳過,他說他會來找我 收,但都沒有來過,也沒有跟我說什麼時候要還2萬元。我 有申辦網路銀行,但沒有提供給對方帳號、密碼。我提供金 融卡跟密碼是因為他說不給他就不借我2萬元。我問對方要 做何用途,他叫我不要管那麼多。他跟我說他們不會拿去幹 嘛,就只是要押著。我沒有保留「偏門工作社團」徵才資訊 ,我直接加對方的LINE,但資料都刪掉了。我不知道將帳戶



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可能遭對方做不法使用,我沒有 當過兵,也沒有在看新聞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明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上 開土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含內頁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土銀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二)被告無法提供借貸方相關廣告、對話紀錄、聯絡資料,甚而 無法交代何以將提款卡、密碼一併質押予他方?歸還2萬元 「借款」期限?何以未依約清償6千元「利息」?等攸關借 貸之重要事項,其所述顯與一般民間借貸之交易常情有別, 且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 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 、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 措施之情況下,即恣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足見 被告顯係貪圖上開不法利益,而逕將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素昧平生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被告供稱對 方有保證不會拿去幹嘛云云,然被告既未追問瞭解對方要求 提供帳戶之實際目的,且未要求對方留下聯絡方式,甚而未 保留對話紀錄,適足凸顯被告為謀取不法獲益鋌而走險,對 於所交付之帳戶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 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 、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 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 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 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毫無警覺,仍 為貪圖出租帳戶賺取不合理之報酬,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 使用,足見被告係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其 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犯行並掩飾或隱匿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 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26號
111年度偵字第22089號
  被   告 林威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 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 月或10至11月間,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某統一超商,將其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許光興、呂 官倚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林威志上開土銀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 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許光興呂官倚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光興呂官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威志之供述,及其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光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網銀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呂官倚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網銀交易 明細2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署111年度偵 字第14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 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4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430號案件(俊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本件 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 許光興呂官倚,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許光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18時53分許,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許光興認識後加LINE聯繫,以暱稱「思妍」向告訴人誆稱在網站「Probis」、「MONEX」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0年12月5日0時13分許 90,000元 土銀帳戶 2 呂官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某時許,在交友軟體以暱稱「淑儀」與告訴人呂官倚認識後加LINE聯繫,誆稱投資外匯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0年12月2日23時11分許 ⑵ 110年12月2日23時13分許 ⑴ 30,000元 ⑵ 30,000元 ⑴ 土銀帳戶 ⑵ 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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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