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668號
KSDM,111,金簡,668,202301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8899號、第3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柏鴻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 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 財物之匯款工具,且帳戶內款項經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有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為 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 泰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年6 月間,應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同意申辦上開國泰母帳戶之 子帳戶,子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下稱國泰子帳戶 1)、000000000000(下稱國泰子帳戶2,下合稱本案3帳戶 ),一併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張錫浩、耿芝仙(下稱張錫浩等2人)施詐,致張錫浩等2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國泰子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轉出時間,再轉匯至國泰母帳戶後,其中耿芝仙所匯



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承上,詐欺集團成員將張錫浩之匯款再轉匯至國泰母帳戶後 ,即委由蔡柏鴻出面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而蔡柏鴻已預見上 開帳戶可能係供不法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等犯罪贓款,再藉由 提領方式洗錢,竟仍基於所提領之款項縱為詐欺贓款,且提 領行為可能隱匿贓款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將前揭對張錫 浩犯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蔡柏鴻明知或可得而知除該詐欺集團成員 外,另有第三人參與本案對張錫浩等2人之詐欺犯行),於1 11年6月29日14時57分許,前往銀行自國泰母帳戶提領87萬3 ,095元(尚無證據證明扣除張錫浩所匯款項後所餘之金額亦 為詐欺贓款),並結清國泰母帳戶(含子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訊據被告蔡柏鴻固坦承本案3帳戶均為其開立使用,惟否認 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在蝦皮購物及淘寶經營網 路銷售,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都是綁定在上述兩個拍賣平 台,在新田路住處用手機拍照國泰世華的母帳號給蝦皮網路 賣家,我有同意他幫我開三個子帳號,他有跟我要帳密、沒 有跟我要身分證,那個不用我簽名,他說子帳號會因不同的 價格會流到各個子帳號,我的好處是我的東西在上面賣的話 會是首推,並且不抽手續費,我當初跟他聯絡時有對話紀錄 ,但我沒有留下來,所以無法提供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 身份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害人張錫浩等2人即遭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致張錫浩等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國泰子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出時間,陸續將附表所示國泰子帳戶 內款項轉匯至國泰母帳戶,再經被告於111年6月29日14時57 分許,自國泰母帳戶領出87萬3,095元,並結清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見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3至5頁、偵一 卷第35至39頁),核與張錫浩等2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二卷第27至28頁、警一卷第14至16頁),復有被害人 張錫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翻 拍照片(見警二卷第40、37至56頁)、被害人耿芝仙提供之 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31頁)、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頁、警二卷第 7至1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未能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聯絡紀 錄等資料相佐,是其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誠難遽採;況觀諸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於111年7月10日前往ATM 提領現金,發現不能提領,我就打電話給國泰世華客服詢問 ,客服才跟我說我的帳戶被新莊分局設為警示帳戶」等語( 見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36頁),然其上開帳戶係於111年 7月11日20時30分許,始經新北市新莊分局通報為警示帳戶 (見警一卷第28頁),衡情實無可能在通報警示帳戶前即發 生不能提領存款之通報效果;遑論依卷附國泰母帳戶之交易 明細所示(見警二卷第9頁反面),被告係於111年6月29日1 4時57分許,將國泰母帳戶內款項悉數領出,並結清帳戶乙 情,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後我去領一筆錢出來後就辦 銷戶」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9頁),準此,被告於 111年6月29日即已知悉本案3帳戶業經結清銷戶,衡情自無 可能再持提款卡提領已銷戶之帳戶存款,然被告卻供稱其於 111年7月10日至ATM提領現金始發現遭警示云云,可見被告 就此部分蓄意為虛偽陳述,顯係有意推遲其知悉帳戶遭警示 之時間,藉以隱瞞事實經過,是其上開所辯非可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 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款項;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案 件眾多,廣為新聞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 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經驗,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甚至要求 代為提領匯入之款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存入後,再行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轉匯或提領,顯係 有意隱瞞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極可能係收受、轉匯詐欺等財 產犯罪所得之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目的,已屬一般生 活常識。而被告為75年次出生,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商,國泰母帳戶是於107年申辦,是綁定蝦皮購物及 淘寶拍賣平台經營網路銷售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第3頁反 面、第4頁反面),足認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及社會生活經 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上開 社會運作常態、詐欺集團橫行等節自難諉為不知。再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為關於對方之描述,可知其僅知對方LINE暱稱「 小寶」,此外關於對方之真實身分及背景全然不知,自無密 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可言,併參以被告另供稱:「對方告 知子帳號會因不同的價格會流到各個子帳號」等語(見偵一 卷第39頁),可知被告自始知悉帳戶借出後將有不明款項匯 入其提供之帳戶,於此情形下,被告卻仍將其本案3帳戶提 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見被告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本案 3帳戶,且容任本案3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而可能產生金流斷 點之結果,亦即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 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任發生,足 徵被告具有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 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 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復在犯罪集團中 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 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 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蓋詐欺取財罪係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 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 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負責前往提



領款項者,自當包括在內。
 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錫浩施用詐術,致其受騙而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國泰子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張 錫浩之匯款轉匯至國泰母帳戶之同日,旋遭被告前往提領包 含張錫浩所匯款項在內之87萬3,095元(即擔任俗稱「車手 」),可見被告對於將有款項匯入顯係知情且與詐欺集團成 員密切配合,被告此舉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 行為,其縱非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他人之所得,但其主 觀上既對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之 不法所得一節已有所預見,仍願擔任取款車手,出面提領款 項,而參與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錫浩因受騙而匯出之財物 ,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足認 被告就張錫浩部分,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透過上開方式相互分工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負全 責,就此即不再僅論以成立幫助犯之角色。
 ㈥綜上,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具狀陳述意見並向本院聲請開庭審理等語,惟本案經檢 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及前揭 理由,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故尚無開庭訊問被告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原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單純 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除張錫浩部分外,卷內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耿芝仙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該部 分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就耿芝仙部分所為,應屬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 範圍內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 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至關於張錫浩部分,雖無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自始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罪之認識與決意, 然被告既有提領張錫浩所匯款項之行為,即已實際分擔提領 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顯已由原先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升至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就張錫浩部分 所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而無從僅以幫助犯 論之。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耿芝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所示張錫浩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就張錫浩部分犯行,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提供 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錫浩詐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款項及隱匿所得贓款此原屬幫助性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 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此實行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耿芝仙,且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對張錫浩所為犯行,係以 一先提供帳戶、後提領贓款之行為,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張錫浩,侵害其財產法益並洗錢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因其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漏未斟酌被告就張錫浩部分已屬實行詐欺及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 恰,惟依卷內事證,既已足為上開犯行之認定,且關於被告 所為正犯犯行,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 關係,本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正犯與幫 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二者適用之基本 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甚至依 指示提領鉅額贓款,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贓款後加以 隱匿,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不僅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權,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 ,惡性非輕,所為自應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矯辯( 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 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 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 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 提供3個金融帳戶、於本案係負責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及



依指示提領贓款之犯罪情節及分工方式、造成被害人2人遭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與被害人耿芝仙已達成和解, 有刑事案件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4頁),此部分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 本件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僅有正犯與從犯之分,犯罪手段 及情節亦非毫無關連,且犯罪時間亦有重疊情形,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罰金刑部 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 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既未明文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以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之後我去領一筆錢出來後就辦銷戶」等 語(見偵一卷第39頁),併參以卷附國泰母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警二卷第9頁反面),可知被告係於111年6月29日14時5 7分許,將國泰母帳戶內87萬3,095元款項悉數領出,並結清 帳戶,然因無證據證明扣除張錫浩所匯3,000元後所餘之金 額亦為詐欺贓款,是應認被告所提領金額中之3,000元始屬 被告遂行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提供之國泰母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款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新台幣) 轉入帳戶 1 張錫浩 張錫浩於111年6月間某日,與LINE暱稱「陳慧能 Ting」、「策略交易員」、「牛轉乾坤粉絲交流群118」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好友,向張錫浩佯稱:可獲利,並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9時23分許 3,000元 國泰子帳戶1 111年6月29日14時46分許 33,210元 國泰母帳戶 2 耿芝仙芝仙於111年5月間,加入LINE群組後並下載APP,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耿芝仙佯稱:可獲利,並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16時59分許 3,000元 國泰子帳戶2 111年6月22日18時1分許 69,000元 國泰母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