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615號
KSDM,111,金簡,615,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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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5129號、第26322號、第2723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盛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盛發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 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 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林園 區某處,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 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解婷」之成年人,以此方式 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 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莊桂花莊秋瑾、莊 桂錦(下稱莊桂花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匯出。嗣莊 桂花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李盛發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桂花莊秋瑾莊桂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告訴人莊桂花



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莊秋瑾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莊桂錦提供 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莊桂花等3人之財物,並 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莊桂花等3人財產損失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莊桂 花等3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莊桂花等3人詐得前開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案卷 1 莊桂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醬醬」向莊桂花佯稱:可加入「穆迪」群組上股票課程,並至網路投資平台註冊帳號操作獲利,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2月9日14時21分許/1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5129號 2 莊秋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穆迪」向莊秋瑾佯稱:可加入群組上股票課程,並至網路投資平台註冊帳號操作獲利,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2月9日14時23分許/108萬1,392元 111年度偵字第26322號 3 莊桂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起,以LINE暱稱「醬醬」向莊桂花佯稱:可加入「穆迪」群組上股票課程,並至網路投資平台註冊帳號操作獲利,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2月9日14時22分許/7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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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