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奕瑩
選任辯護人 張倍豪律師
邵允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奕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呂奕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 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 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5時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港口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鐿Jerr y」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 「凱鐿Jerr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 成員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劉建麟、劉瑋 旂(下稱劉建麟2人)詐騙款項,致劉建麟2人各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因劉建麟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呂奕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建麟、劉瑋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遠東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建麟提供之存款人收 執聯及LINE對話記錄擷圖、告訴人劉瑋旂提出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LINE對 話記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用,觀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 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劉建麟等 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劉建麟等2人財產損失,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劉建麟2人各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62,6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完畢,復經告訴人2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有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附卷可參,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 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劉建麟等2人遭騙之款項、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念其因一時失慮而 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劉建 麟2人成立調解,如數賠償約定款項完畢,業如前述,可認 被告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劉建麟2人亦具狀表示願給被告自 新機會同意給予緩刑(此有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3頁),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加以,考量被告既已各賠付上開款項予劉建麟2人,亦如 上述,本院認毋庸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四、另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劉建麟2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五、本件聲請意旨雖另以:告訴人劉瑋旂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 騙後,除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外,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上開遠東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此固非無見,惟本件 依告訴人劉瑋旂提供之超商繳費明細所示(見警卷第57至59 頁),其雖因受騙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 ,依照對方提供之繳費代碼持向全家便利商店繳費,然觀之
被告上開遠東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批次查詢資料,並無附表 二所示款項匯入之紀錄,則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尚乏證據可 佐,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定告訴人劉瑋旂另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以繳費方式匯至被告上開遠東 帳戶,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部分事實並無法證 明,又此部分固屬犯罪不能證明,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其他告訴人劉瑋旂遭詐部分,因屬同一幫助詐欺行為之 單純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再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劉建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慧琳」,向劉建麟佯稱:可快速借貸,惟需先支付代辦費及稅務金云云,致劉建麟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0日11時49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2 劉瑋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郁婷」,向劉瑋旂佯稱:需先支付費用,才能成功貸款云云,致劉瑋旂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9日9時19分許 24,000元 遠東帳戶 110年5月20日9時20分許 30,0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時間 匯款金額 繳費代碼 1 劉瑋旂 110年5月18日14時50分許 20,000元 00LDZ00000000000 3,100元 00LDZ00000000000 110年5月19日11時56分許 20,000元 00LDZ00000000000 110年5月19日12時2分許 2,000元 00LDZ00000000000 110年5月19日15時9分許 1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110年5月19日15時12分許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