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郭雨航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得利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8624號、第27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第2252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發還予郭雨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雨航前因詐欺得利案件,經扣押如 附表所示之物,因聲請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已履 行交付公益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前述扣押物等語。
二、按「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 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 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 者,不在此限」、「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 項、第 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已 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 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2號、第88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得利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 署)人員於111年1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2 7號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聲搜 字第27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7號搜索 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又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人經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8624號、第27288 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第225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其餘共犯被告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等人,則經檢察官 以相同偵查案號另行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 657 號案件審理中。嗣聲請人並已依前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 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百萬元等節,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
、追加起訴書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為憑。
㈡觀諸前述追加起訴書之內容,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聲請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亦未將上開扣案物品引用作為證明該 案被告許原瑜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或指明上開扣案物品與 該案被告許原瑜等人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檢察官並表示對 於本院是否發還上開扣案物品並無意見(見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657號卷二第39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復已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如數向公庫支付 ;且就本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657號被告許原瑜等人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尚無留存作 為證據之必要,亦非該案得沒收之物品。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郭雨航三星手機 1支 2 郭雨航手寫記事本㈠ 1冊 3 郭雨航手寫記事本㈡ 1冊 4 郭雨航手寫記事本㈢ 1冊 5 郭雨航手寫記事本㈣ 1冊 6 郭雨航手寫記事本㈤ 1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