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30號
KSDM,111,訴,630,202301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明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秋明於民國111年3月4日14時50分許,因友人王順宏與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間之會費問題,乃與另名友人陳 信旭陪同王順宏,3人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之上揭合作社,與在該處任職之王清正理論。過程中李秋明 因細故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向王清正丟 擲,王清正見狀乃以右手阻擋,致受有右手紅腫痛、右腕上 內側小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清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李秋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 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確有因上故而於上揭時間,偕同上揭之人 前往上址合作社與告訴人王清正理論,過程中並有丟擲上揭 塑膠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丟 到告訴人,我是丟到旁邊而已云云。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信 旭、王順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GOOGLE街景照片1張、 亞太合作社存證函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影本等件在卷 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茲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是 否因被告丟擲上揭塑膠椅,受有上揭傷害?經查:(一)告訴人曾於案發當日,經五塊厝診所診斷受有上揭傷害等 情,有該診所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23頁、偵字卷第27頁)。是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初足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用兩隻手把放 在櫃檯前方給會員坐的塑膠椅拿起來就砸下去,速度很快 ,我很自然用右手去阻擋,就傷到我的手,我右手手腕這 個地方紅紅腫腫的,椅子掉到我的右邊,大約一步或多一 點的距離。被椅子砸到之後,我馬上報警,警察把被告他 們帶走,叫我先去驗傷,我(就)直接去醫院就醫,然後 再去製作筆錄,去醫院驗傷的時候,因為有很明顯紅腫, 所以醫生看完之後就開藥給我了,沒有嘗試按壓右手的位 置,看哪邊比較痛、哪邊比較不痛等語(見訴字卷第58至 70頁)。
(三)告訴人上證其言,考諸:其就醫驗傷時間與案發報警時間 確屬相近,所稱用手阻擋等節,亦與常情相符,究其就醫 後所處方之藥物為:「寧治腫(Ningilon)、博疏痛(Po nstan)」,有上揭門診紀錄在卷可查,並確為消腫鎮痛 之通常藥物,是應堪信屬實,被告上辯應難遽信。(四)至證人陳信旭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拿起櫃檯前的塑膠椅 子,砸向辦公室裡面,非砸向王清正等語(警卷第11頁) ;證人王順宏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拿起櫃台前的塑膠椅 子砸向辦公室裡面(意亦指被告非砸向告訴人,見:警卷 第20頁),惟考諸告訴人於案發時已以右手阻擋該為被告 丟擲而來之塑膠椅,塑膠椅經告訴人阻擋後,其位置已有 偏離一情尚與常情無違,是縱其等證稱看見塑膠椅非砸向 告訴人等語如上,仍尚難據以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附此 敘明。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



及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具所 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 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 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