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凱
選任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偉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4015號、111年度偵字第1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丁○○均明知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竟 共同意圖營利及販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2時20分許 ,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優執筆」傳送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訊息,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而與丙○○聯絡,雙方隨 即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10 包之合意。嗣丙○○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You筆」,與持 用附表編號2手機之丁○○聯繫,告知並推由丁○○進行上開毒 品交易,而指示丁○○先於110年10月26日15時許於高雄市苓 雅區三信家商附近,向丙○○領取該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10包 ,丁○○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警方約定於高雄市○○區○○○路00 號進行交易後,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李啓銘(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嗣丁 ○○於110年10月26日16時35分許到達上開地點後,交付粉色 包裝、標示「FANTASY MAGIC」字樣,含有4-methyl-N,N-di methylcathinone之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10包(即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予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員警隨即 表明身份將丁○○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 察官、被告丙○○、丁○○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5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 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1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10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受執行人:丁○○、李啓銘)(警一卷第51至55頁) 、被告丁○○販賣毒品之現場查獲照片、扣押毒品及手機照 片18張(警一卷第23至3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 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7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偵一卷第67頁)、員警(暱稱:少年家)與被告丙○ ○(暱稱:優執筆)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帳號 資料截圖照片4張(警一卷第37頁)、被告丁○○與被告丙○ ○(暱稱:You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警二卷第47至49頁、警一卷第41上頁)、員警與被告丙 ○○(暱稱:You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 截圖照片2張(警一卷第41下頁)、員警與被告丁○○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照片4張(警一卷第4 3至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1 10年10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1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丙○○、丁○○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 ,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則一。再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為第三 級毒品之違禁物,非於一般市面可輕易取得,且販賣毒品 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故販賣毒品者,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遭檢警查緝法 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卷查被告丙○○ 、丁○○均與本件購毒之相對人即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間無 特殊之親屬或情感關係,且被告丙○○係以手機通訊軟體傳 送毒品廣告予警方,後指示被告丁○○前往交易,又被告丁 ○○於警詢中供承:本次交易利潤為1000元,我與被告丙○○ 各可分得500元;另外被告丙○○會請我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警卷第6、7頁),是被告2人就本件所為,係基於販賣 之意圖而持有扣案毒品,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著手販賣 毒品咖啡包。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販賣前意圖販賣 而持有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與其販賣未遂之行為, 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謝2人所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2人販 賣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難該當同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犯行,此部分自無為其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之問 題。又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李啓銘載送其前往上開地點 與警方交易,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各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此部分合於 上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未遂犯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為未遂犯,審酌本次係員警喬裝為購 毒者而進行交易,前揭毒品實際流入市面之可能性極低, 對社會危害性有限,所犯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被告丁○○部分
查被告丁○○遭警方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丙○○, 本院就此部分函詢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111 年8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951400號函1份覆以: 被告丁○○所供述之毒品上手為被告丙○○,經詢被告丙○○後 ,坦承有提供毒品予丁○○犯行不諱,因此有因被告丁○○供 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語(院卷第115頁)。且被告丙○○確 因此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公訴,而經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足認本件確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 共犯即被告丙○○。惟考量對於社會危害之減輕程度、查獲 之情節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定予以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 刑。
⑵被告丙○○部分
查被告丙○○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花敬敏,就此部分, 案外人花敬敏雖因被告丙○○之供述,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以案外人花敬敏涉犯販賣毒品案,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以罪 證不足等理由,以111年度偵字第27329等案對案外人花敬 敏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 1年8月3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157400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329、 27828、2782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院卷第121至126頁 )在卷足參,即難認有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 品來源,故不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丙○○所涉部分減免其 刑。
⒋綜上,被告丁○○、丙○○就本件犯行,均有多數減輕規定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丁○ ○部分,依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之;就被告丙○○部分,依序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遞減之。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2人本 件犯行,業各別依照上開規定遞減之,考量本件之犯罪情 節、販毒數量及其金額,經衡酌已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 是均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施用毒品之 行為,已明知毒品對於人體之影響及其危害,且被告2人均 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知悉毒品咖啡包因外包裝與一般飲品 無異,除可能使施用者降低濫用毒品之罪惡感、不易查緝外 ,更可能使無意施用之人在無警覺心之情形下服用,為政府 嚴加查禁之物品,竟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不但助長 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 響層面非淺;被告丁○○先前更有因販賣毒品案,經判刑確定 並送監執行之紀錄,均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本件被告2人之販毒金額、被 告持有毒品數量、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抽驗1包,檢出4-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 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7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偵一卷第67頁)可稽,至其餘未鑑驗成分之咖啡包 部分,因係與經鑑驗之毒品一同被查獲,且包裝外觀均與 經鑑驗之部分一致,可推認其成分應與經鑑驗之部分均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附隨於被告丁○○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盛裝上 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 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丁○○犯本件時,與丙○○ 及警方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附隨於被告丁○○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毒品咖啡包 10包,經抽驗1包,含有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份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檢驗前淨重4.064公克;檢驗後淨重3.547公克) 2 三星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14)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