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雲龍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雲龍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融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雲龍因不滿其胞兄沈雲昆遭王志鋒責罵,竟夥同沈世軒( 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陳柏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5時22 分許,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前往王志鋒任職位 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 (下稱國產公司),欲尋王志鋒理論。嗣沈雲龍、沈世軒、 陳柏融見王志鋒駕駛車輛進入國產公司廠區內,在未徵得國 產公司之同意下,即無故侵入國產公司廠區。詎沈雲龍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廠區內徒手毆打王志鋒之頭部,致王志 鋒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角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王志鋒、國產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沈雲龍、陳柏融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沈雲龍、陳柏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鋒、國產公司負責人洪振益、在場之 人劉廷麟於警詢、偵訊及沈雲龍胞兄沈雲昆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國產公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事官勘驗報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12月22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46 69號函暨王志鋒之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勘驗擷 圖附卷可佐,足認沈雲龍、陳柏融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又按刑法第306條之罪 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或使用之建築物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 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稱「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 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建築物,行為 人有無權利進入以及其進入住宅或建築物之理由正當與否, 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 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本 案沈雲龍等人係為尋仇而進入國產公司廠區內,且進入廠區 後沈雲龍即上前毆打王志鋒,顯係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正當理 由進入國產公司,自屬「無故」侵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沈雲龍、陳柏融上開共同侵入建築物、沈雲龍前開傷害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沈雲龍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陳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沈雲龍、陳柏融與同案被告沈世軒就 上開侵入建築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沈雲龍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理由
㈠沈雲龍部分
⒈審酌沈雲龍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職業為司機,有一定之社 會經歷,應有理性溝通之能力,卻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僅因欲尋王志鋒理論,即夥同沈世軒、陳柏融,未經國
產公司之同意,率然侵入國產公司,任意侵害國產公司對該 建築物之管領權限,實不足取;又僅因不滿其胞兄遭素不相 識之王志鋒責罵,即前往王志鋒之工作場所,徒手朝王志鋒 頭部之重要部位攻擊,致王志鋒受有前開傷勢之身體法益侵 害,實屬不該;且迄今並無與王志鋒、國產公司達成和解之 嘗試或舉措,所為犯行所生之損害均未予以適當填補,惟念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沈雲龍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為同日,惟罪質不同,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 及其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陳柏融部分
審酌陳柏融僅因沈雲龍欲尋王志鋒理論,即跟隨沈雲龍、沈 世軒,在未經國產公司之同意下,率然侵入國產公司,任意 侵害國產公司對該建築物之管領權限,實不足取;惟念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案犯行非屬主導 地位,並與國產公司和解成立,賠償國產公司新臺幣5萬元 ,就其犯行所生之損害亦有所填補;復考量其如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陳柏融部分)
陳柏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陳柏融所為本案侵 入建築物之犯行固有不該,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且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國產公司和解及給付賠償金,國產 公司亦願意給予陳柏融緩刑之宣告,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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