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15號
KSDM,111,訴,315,202301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雲龍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雲龍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融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雲龍因不滿其胞兄沈雲昆遭王志鋒責罵,竟夥同沈世軒( 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陳柏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5時22 分許,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前往王志鋒任職位 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 (下稱國產公司),欲尋王志鋒理論。嗣沈雲龍沈世軒陳柏融王志鋒駕駛車輛進入國產公司廠區內,在未徵得國 產公司之同意下,即無故侵入國產公司廠區。詎沈雲龍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廠區內徒手毆打王志鋒之頭部,致王志 鋒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角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王志鋒、國產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沈雲龍陳柏融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沈雲龍陳柏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鋒、國產公司負責人洪振益、在場之 人劉廷麟於警詢、偵訊及沈雲龍胞兄沈雲昆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國產公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事官勘驗報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12月22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46 69號函暨王志鋒之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勘驗擷 圖附卷可佐,足認沈雲龍陳柏融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又按刑法第306條之罪 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或使用之建築物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 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稱「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 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建築物,行為 人有無權利進入以及其進入住宅或建築物之理由正當與否, 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 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本 案沈雲龍等人係為尋仇而進入國產公司廠區內,且進入廠區沈雲龍即上前毆打王志鋒,顯係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正當理 由進入國產公司,自屬「無故」侵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沈雲龍陳柏融上開共同侵入建築物、沈雲龍前開傷害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沈雲龍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陳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沈雲龍陳柏融與同案被告沈世軒就 上開侵入建築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沈雲龍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理由
 ㈠沈雲龍部分
 ⒈審酌沈雲龍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職業為司機,有一定之社 會經歷,應有理性溝通之能力,卻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僅因欲尋王志鋒理論,即夥同沈世軒陳柏融,未經國



產公司之同意,率然侵入國產公司,任意侵害國產公司對該 建築物之管領權限,實不足取;又僅因不滿其胞兄遭素不相 識之王志鋒責罵,即前往王志鋒之工作場所,徒手朝王志鋒 頭部之重要部位攻擊,致王志鋒受有前開傷勢之身體法益侵 害,實屬不該;且迄今並無與王志鋒、國產公司達成和解之 嘗試或舉措,所為犯行所生之損害均未予以適當填補,惟念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沈雲龍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為同日,惟罪質不同,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 及其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陳柏融部分
  審酌陳柏融僅因沈雲龍欲尋王志鋒理論,即跟隨沈雲龍、沈 世軒,在未經國產公司之同意下,率然侵入國產公司,任意 侵害國產公司對該建築物之管領權限,實不足取;惟念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案犯行非屬主導 地位,並與國產公司和解成立,賠償國產公司新臺幣5萬元 ,就其犯行所生之損害亦有所填補;復考量其如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陳柏融部分)
  陳柏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陳柏融所為本案侵 入建築物之犯行固有不該,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且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國產公司和解及給付賠償金,國產 公司亦願意給予陳柏融緩刑之宣告,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