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瑞龍
指定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瑞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蔣瑞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違反保護令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殺人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及防範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規定,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處分 羈押3月,再經本院裁定分別自111年7月25日、同年9月25日 及同年11月2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予訊問後,被告雖承認涉 犯違反保護令罪,然否認具殺人之主觀犯意,惟本院審酌卷 內證據資料,另被告亦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判決犯殺人未 遂罪、違反保護令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9月及3月,足認 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已有於執行 程序中經檢方發布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 附卷可憑(院卷一第217頁),且其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判處上開相對長期
之刑度,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規避日後訴訟 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 虞。另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已有數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本 件則持鋒利之西瓜刀攻擊告訴人即前妻孫欣儀,造成告訴人 孫欣儀受有左側後背撕裂傷勢,而有一再違反保護令之情形 ,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罪之虞。是本件被告羈 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四、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又本案 雖已於112年1月12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保全本案將來 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是參諸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 被害人之危害程度非微、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 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命具 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 行程序順利進行並防止被告再犯,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自112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其指定 辯護人雖陳稱被告已深刻反省,並有親情羈絆,且依本案審 理進度,相關羈押原因已日漸薄弱,故被告應無逃亡及再犯 之虞等情,惟被告尚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認定如前, 是此部分均礙難採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