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弘
指定辯護人 陳婉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文弘自民國105年6月20日起,自任會首發起民間互助會, 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 ,連同會首共計24會,並約定每月20日,在高雄市前金區七 賢二路某卡拉OK店開標(下稱本案合會,各期得標日期、得 標之人及標息均如附表一所示)。王文弘於106年7月20日由 會員郭德龍以3,600元得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向其他會員收取而應轉交予郭德龍之 會款19萬7,6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19萬7,000元,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已。二、案經郭德龍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卷第210頁、第25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 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訴卷第175頁、第205頁、第252頁、第344頁),核與告訴人 郭德龍於偵查中所為指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至4頁、第44 至45頁、偵二卷第59至69頁),並有告訴人郭德龍於106年8 月29日提出之會單1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7頁),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真實相符,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 財物,罔顧合會會員之信任,侵占應轉交予告訴人郭德龍 之會款,使之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還款意願,然自述目前僅靠國 民年金維生,暫無還款能力,擬之後向朋友借款先行返還 部分款項等語(見訴卷第356頁、第359頁),以致迄今尚 未能與告訴人郭德龍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害。 再兼衡本案被告侵占總額為19萬7,600元、被告之犯罪手 段、情節,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所提出相關身心狀況證明文件(見訴卷第177頁、 第356頁、第361至36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 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本件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見訴卷第359頁 ),然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非小,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 郭德龍任何款項,認尚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
四、沒收:
被告侵占之會款19萬7,600元雖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德龍,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許家溱並未加入本案合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6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標會處所,向附表 二所示之活會會員謊稱該會期係由許家溱得標,致附表二所 示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予被告,被告再將其 事前於不詳時間、地點,冒用許家溱名義,在發票人欄偽簽 「許家溱」署名、面額為1萬元之本票交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佯裝「許家溱」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而交付本票予其餘尚 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致生損害於許家 溱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
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乃以被 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告訴人陳傳宗、陳峯雄、蔡玉生、 證人孔昱盛[即告訴人孔福生(已歿)之子]、許家溱、林忠 和、林文聰、陳水良、陳志鴻、陳麗雪、劉珮吟、羅海瑗於 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陳傳宗、蔡玉生、孔福生、陳峯雄提 供之本票及會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發起本案合會, 並交付「許家溱」名義之本票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蔡玉生、 孔福生、陳峯雄等活會會員,且向其等收受會款之事,然堅 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許家 溱介紹的朋友陳水良原本有參加兩會,但後來中途要退出, 我就叫許家溱把陳水良的會接下來,許家溱也有答應,會款 的部分都是我在幫許家溱處理,許家溱的本票應該是她授權 我開立的或是她自己開立的,我沒有盜用她的名字偽造本票 ,也沒有以此詐騙合會會員等語(見訴卷第173至176頁、第 203至212頁、第281頁、第358頁)。經查:(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發起本案合會,擔任會首,各會期分別由附表一所示 各得標之人得標,其中附表一編號13會期得標名義人為「 許家溱」,並經被告交付「許家溱」為簽發名義人之本票 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蔡玉生、孔福生及陳峯雄等人,且向 各死會及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情,業經告訴人陳傳宗、孔 福生、郭德龍、證人孔昱盛、林文聰、陳水良、陳志鴻、 陳麗雪、劉珮吟、羅海瑗於偵查中、告訴人蔡玉生、陳峯 雄、證人陳忠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
3至4頁、第44至45頁、第63至65頁、第119至120頁、第12 9至131頁、偵二卷第59至69頁、第74至76頁、第96至97頁 、訴卷第251至293頁),並有本案合會之會單3份、「許 家溱」為簽發名義人之本票影本3張(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TH0000000號)附卷可佐(見他卷第5頁、第1 1頁、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17頁、第20頁),復有「 許家溱」為簽發名義人之本票原本5張扣案為證(票號:T 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 00號,見訴卷第3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施詐行為,尚屬有疑: 1.證人許家溱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5年6月間並沒有參加 被告所召集的合會等語(見他卷第64頁),而否認有參與 本案合會之事。然證人許家溱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初 介紹我朋友陳水良參加被告的合會,但是陳水良後來不跟 會了,被告就來找我,叫我接下陳水良的這兩個會,我剛 開始有說我可能繳不起會錢,但後來還是有回答被告「好 啦!好啦!好啦!」而答應他要跟會,只是後來被告也都 沒有來跟我收會錢,我也沒有得標或收到任何錢過,也不 清楚後續合會的事情,被告是跟我說他會負責繳錢,所以 我都沒在管,都讓被告去處理等語(見訴卷第282至291頁 ),而肯認確有應被告邀請加入本案合會之事。另證人林 忠和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有次我跟被告還有許家溱一起吃 飯喝酒時,被告有叫我接下一會,另外請許家溱接下兩會 等語(見訴卷第274至280頁),而就被告曾邀請許家溱參 與合會之事為肯定之證述。則被告辯稱:當初許家溱介紹 的朋友陳水良原本有參加兩會,但後來中途要退出,我就 叫許家溱把陳水良的會接下來,許家溱也有答應,會款的 部分都是我在幫許家溱處理等語,尚與證人許家溱、林忠 和上開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從而,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明知許家溱並未加入本案合會」乙節,似已難認與卷 證相符。
2.再就本件以「許家溱」為簽發名義人之本票,究為被告未 經許家溱授權而私自簽立,抑或許家溱本人自行簽立,甚 或由許家溱授權被告簽立一節。證人許家溱固於偵查中證 稱:卷內這些以「許家溱」為簽發名義人的本票都不是我 的字跡,我也沒有開這些本票,我不知道會單上為何會有 我的名字等語(見他卷第64頁),而否認有開立本票之事 。然證人許家溱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卷內這些以「許家 溱」為簽發名義人的本票應該不是我簽的,但時間那麼久
了,我都忘記、不清楚了,我不能確定本票上是否是我自 己的字,我也不記得有沒有在本票上蓋指印了,我印象中 應該是沒有蓋指印,但就算我有簽發本票,應該也是被告 叫我簽的等語(見訴卷第282至291頁),而似無法就該等 本票是否為其本人簽立或有無授權之事為肯定之證述。被 告就此則辯稱:許家溱的本票應該是她授權我開立的或是 她自己開立的等語,而同無法就本票由何人開立一事為肯 定之陳述。此外,經本院將扣案以「許家溱」為簽發名義 人之本票原本5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 定,結果略為:「送鑑本票原本5件,其上指紋共5枚,均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 有該局111年12月7日刑紋字第1117042674號鑑定書1份為 佐(見訴卷第317-1頁)。
3.綜合上開事證,於證人許家溱及被告均無法明確肯定以「 許家溱」為簽發名義人之本票,究為被告或許家溱所簽立 之情形下,復無以透過指紋鑑定來具體確認於本票上捺印 指紋者之人別,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冒用許家溱名義偽 造本票而施以詐術」乙情,依卷內現存證據,似尚無從獲 得證明。
(三)被告是否具備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主觀犯意,同屬存疑 :
又縱認本件以「許家溱」為簽發名義人之本票,乃被告未 事先徵得許家溱同意而擅自簽立。然衡以許家溱於受被告 邀請並同意接替陳水良之二會而參與本案合會之初,即向 被告表明自身恐無法支付各期會款,復經被告表示會款部 分將由其自行處理,且被告於此後確實也從未向許家溱索 要會款,而是由被告自行支應該二會會款。就被告與許家 溱間之上述內部關係而論,似可認許家溱僅為名義上出名 之合會會員,實際上繳納各期會款、各期是否標會、標會 金額多寡等,則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實際處理,亦即較近 似由許家溱「借名」予被告參與合會之情。於此等情境脈 絡下,縱然被告於以許家溱名義得標後,未知會許家溱, 並逕以許家溱名義開立本票而交付予活會會員,然其主觀 上是否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又或僅是 基於自認事前已獲許家溱概括授權,且許家溱僅為借名者 ,自己方為實際得標者之內心狀態而為開立本票行為,此 情同屬有疑。簡言之,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許家溱於 審判中之證述,實難逕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存有 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可成立上開二罪名。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
取財罪嫌,於被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施詐客觀行為、有無 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主觀犯意等方面,檢察官所為訴訟上 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據前揭說明 ,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各會期得標情形
編號 得標日期 得標之人、開立本票之人 得標利息(元) 備註 1 105年6月20日 王文弘 / 會首 2 105年6月20日 蔡聯龍 2,600 參加1會 3 105年7月20日 于素蘭 3,000 參加1會(原起訴書誤載為2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 105年8月20日 何美娟 3,400 參加1會 5 105年9月20日 劉清恭 3,000 參加1會 6 105年10月20日 陳水良 3,800 參加1會 7 105年11月20日 陳志鴻 3,600 參加1會 8 105年12月20日 高麗卿 3,000 參加1會 9 106年1月20日 于素菊 2,600 參加1會(原起訴書誤載得標者為「于素蘭」,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 106年2月20日 林忠和 2,800 參加1會 11 106年3月20日 陳俊良 3,100 參加1會 12 106年4月20日 劉珮吟 3,200 母親羅海瑗以劉珮吟名義參加1會 13 106年5月20日 許家溱 3,500 公訴意旨認屬被告冒標。 14 106年6月20日 陳麗雪 3,300 參加1會 15 106年7月20日 郭德龍 3,600 參加1會 附表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對象編號 活會 是否收受「許家溱」名義之本票 備註 1 告訴人陳傳宗 無 參加1會 2 告訴人蔡玉生 有 參加1會 3 告訴人孔福生 有 參加1會 4 告訴人陳峯雄 有 參加2會 5 林文聰 不詳 參加2會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743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636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