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300號
KSDM,111,聲,2300,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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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永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永信犯如附表所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永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案件,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附表所示2罪皆已執行完 畢,惟因受刑人目前仍有其他案件接續執行中,如定刑後得 使總刑期縮減亦無執行過當之問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又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 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 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 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 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 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



,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並已全 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之罪 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 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 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罪,如未曾經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即未曾受有恤刑之利益,而受刑人現仍在監接續執 行他罪,如經定執行刑,其執行完畢日期即可能有所變動, 則其接續執行之他罪之刑期起算日期、執行期滿日期亦將隨 之變動,對受刑人因案執行刑罰之利益自有影響,應認為仍 有定刑之實益及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2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附表編號1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9日以110 年度嘉簡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2日 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之罪經本院於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 簡字第22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22日執行 完畢,受刑人於編號2之罪執行完畢後,因其他案件接續執 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20年2月1日等情,有前揭各該 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刑之2罪雖已全數執行完 畢,本應認無定刑實益而駁回本件之聲請,惟受刑人目前仍 在監接續執行其他案件,如本院受理本件聲請並將聲請案件 之刑予以縮減,檢察官得以換發執行指揮書方式,將接續執 行之後案提早開始執行,受刑人得提早執行完畢,是對受刑 人而言,本件予以定刑,仍有實益可言。
四、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次按上開說明,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 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2之罪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罪犯罪時 間相隔超過1年,皆為與毒品相關之犯行,兼衡受刑人犯罪 時之年紀、對本件定刑之意見為從輕量刑(執聲字卷第3頁) 等各情,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茲有附言,本件受刑人所獲縮短之刑期,僅係使其他尚未執 行完畢之刑,提早開始執行,而不應用於扣抵其他不得與本 件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刑之罪,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30日 108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90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587號 110年度簡字第2280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9日 110年8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587號 110年度簡字第2280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12日 110年9月23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361號(已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6673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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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