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284號
KSDM,111,聲,2284,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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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守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1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守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 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甚明。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定 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



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而已,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109 年2 月16日;如附表 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109 年 3 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109 年6 月11日,依竊盜罪、詐欺 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 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情,復綜合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表示希望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見執聲字卷內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總體情 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09 年2 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207 號 110 年1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207 號 110 年12月29日 2 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0 年3 月9 日 至同年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1809號 111 年10月11日 同左 111 年11月16日 3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09 年6 月11日 (誤載為109 年6 月3 日至109 年6 月11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1、編號1 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編號2 、3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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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