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231號
KSDM,111,聲,2231,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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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31號
聲明異議人 楊素珠


受 刑 人 劉憲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助字第951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楊素珠(下稱異議人)為受刑 人劉憲昌之配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確定。惟受刑人經此偵查及審判之教訓 ,深知己非,痛悔酒駕行徑,決不再犯,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期未超過 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檢察官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逕予發 監執行,其指揮實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 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存 卷可考,是異議人認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所為之指揮執行有所 不當,本於受刑人配偶之身分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程序 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 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 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 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



條第1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均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如犯罪行 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 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 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 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判斷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 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 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異 議人以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㈡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不准 易科罰金之理由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1年2月 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要求各地檢署執行檢察 官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 罰金,將原為「5年內」酒駕三犯,修改為「酒駕犯行經查 獲三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 ,故無「5年內」之限制。受刑人於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前, 曾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受刑 人未能記取教訓,充分顯現其欠缺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 安全之心態,實難認受刑人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 束,故本件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 持法秩序,故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囑託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助字第951號代 為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受刑人至屏東地檢署執行 科報到,對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定有期徒刑5月部分不准



易科罰金表示沒有意見,對於當日發監執行亦無意見等情, 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助字第951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高雄地檢署111年11月4日雄檢信岷111執7702字 第1119083806號函、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附件、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111年11月28日執行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 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檢察官於執行前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 重大瑕疵可指。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不當 。
 ㈢再者,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 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 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於104年10月21日 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並於105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7年9月 18日再犯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0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並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9年1月7日因酒 後駕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 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7月27日再犯本案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依上,受刑人自104年間起迄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為止,確 已4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無訛,而觀諸上 述前科紀錄表可知,受刑人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前3次酒 駕犯行均准予易科罰金,然其不知悔改,猶仍為本件酒駕犯 行,足見前案之易科罰金,仍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 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甚明,惡性非輕,屢犯 不悛,其所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難期待 本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是檢察 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次酒駕犯罪經查獲已4犯,且 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超過法定刑罰標準,對公共安全 有具體危險,據以判斷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不入監 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 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遵循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 標準,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聯 性,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 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 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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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