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213號
KSDM,111,聲,2213,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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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榮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17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榮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故買贓物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 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 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 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業已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但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而已,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 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均為故買贓物 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110 年11月22日、同年月23日,被害 人則不相同,依故買贓物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受



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 等情,復綜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 見,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執聲字卷內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定其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故買贓物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0 年1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1721號 111 年6 月10日 同左 111 年7 月23日 2 故買贓物罪(誤為竊盜罪,應更正)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0 年1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2255號 111 年8 月4 日 同左 111 年9 月28日 備註:1、編號1 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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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