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207號
KSDM,111,聲,2207,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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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百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百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百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0年4月28日,且各罪之犯罪 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 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 准許。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罪、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迥異,犯罪時間亦有明顯 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等總體情狀,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業於111年12月13日函知受刑人 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該函文於同年月19日合法寄存 送達予受刑人,並於同年月29日發生效力,惟受刑人迄今未 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8月1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41號 110年3月16日 同左 110年4月28日 已執行完畢 【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480號】 2 持有第二級毒品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2月1日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111年8月23日 同左 111年8月23日 尚未執行 【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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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