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偊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1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偊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侵占 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 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甚明。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案件,犯罪時間為111 年5 月11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侵占案件,犯罪時間為110 年2月1日至同年3 月 8日間之某時,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 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情,復參酌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乙節(見本院卷內111年10 月26日雄院國刑瞻111聲1867字第1111018689號函、同年12 月15日雄院國刑瞻111聲1867字第1111021963號函),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 年5 月11日 (聲請書誤植為111 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應予更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桃交簡字第1169號 111 年5 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桃交簡字第1169號 111 年7 月5 日 2 侵占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0 年2 月1 日至同年3 月8 日間之某時 (聲請書誤植為110 年2 月1 日至同年3 月8 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1320號 111 年7 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1320號 111 年9 月2 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