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境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111年度簡字第24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328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
72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 上卷第53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朝清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陳境芳明 知告訴人具有里長身分,卻在大庭廣眾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 人,讓里民產生誤解,導致告訴人名聲受損甚鉅,故認原審 量刑稍嫌寬縱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出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 人名譽受損且心生畏懼,顯乏尊重他人名譽權、安全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未曾有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其於本院已具狀表示有意願與 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因告訴人未到庭以致未能 調解成立;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詳見審易卷第45、49 至55頁)、手段(出言恐嚇及辱罵),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 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 法情事。至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具有里長身分而受有較大之 名譽損害等語,惟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內容為「婊子、賊 仔兒(臺語)」、「卒仔、卒仔兒(臺語)」,此等不雅措 辭固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尊嚴,但尚無針對告訴人之里長身 分加以侮辱之情,所為恐嚇言詞亦與告訴人里長身分無涉, 自難僅因告訴人為里長,即率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稍嫌寬縱,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蕭琬頤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