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峰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
日111 年度簡字第203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郭峰勝、檢察 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75至77頁),且本院審 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 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我國就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履行、強制執行,均制定 完整法律規定供人民遵守,被告捨此不為,蓄意率然自行認 定告訴人魏儷金仍有積欠案外人朱水川款項,而以撒冥紙之 違法方式對告訴人施加精神壓力及輿論壓力,目的在迫使告 訴人繼續給付未經合法程序認定之款項予朱水川,其犯罪動 機、目的、所用手段均顯現遵法意識薄弱,且破壞告訴人居 家生活安寧,對告訴人造成巨大心理壓力與痛苦,復無積極 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其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判決僅量處 被告罰金新臺幣8000元,並可易服勞役,該裁量權之行使, 應認量刑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他人委託之債 務糾紛,竟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撒冥紙之 方式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 觀念淡薄,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整體情節、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 刑內量處前開刑度,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本院審酌 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確有可非難之 處,惟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 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至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未能填補告 訴人之損害等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檢察官執前 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峰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峰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峰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他人委託之 債務糾紛,竟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以撒冥紙之方式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無視他人 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告訴人名譽受損 程度、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18號
被 告 郭峰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峰勝前受朱水川(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託,向魏儷金索討債務,詎郭峰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7時許,在魏儷金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住處前,以撒冥紙之方式向魏儷金索討債務,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魏儷金之名譽。二、案經魏儷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峰勝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儷金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水川之證述。
(四)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依民間之習俗冥紙乃為供奉亡靈者之物,帶有不幸之寓意, 公然撒冥紙之行為,當使第三人觀之而認告訴人帶有晦氣, 足以貶抑其社會聲譽,而有侮辱之意(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5年埔簡字第9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449號 、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前撒冥紙之舉動,自會使街坊鄰居等 第三人見聞後認告訴人帶有不幸晦氣,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 格聲譽、貶低其社會評價,顯然侮辱之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