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237號
KSDM,111,簡上,237,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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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瑋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12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即被告方瑋豪(下 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73 條之規定,關於 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原審量刑過重 ,伊有供出毒品上游為游哲凱,伊係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向 游哲凱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請求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嗣於111年11月29日 、112年1月3日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皆未到庭,有送達證書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報到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9、129至131、143至145、197至205頁)。四、經查:
㈠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部分:
 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於110年8月27日,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向游哲凱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10年8 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本案有供出毒品上游而使檢警查獲,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於1 10年9月1日警詢時先供稱:伊沒有向游哲凱購買過毒品,是



游哲凱請伊等吃等語(見警卷第5頁),嗣於同日警詢時翻 異前詞改稱:伊於110年8月27日有向游哲凱購買1,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在現場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就立刻吸食完畢 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可見被告關於有無向游哲凱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一事前後矛盾,亦即先供稱沒有向游哲凱買過毒 品等語,嗣改稱110年8月27日有向游哲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但在現場就吸食完畢等語。況如被告所述縱有向游哲凱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亦稱當場吸食完畢,沒有剩餘,則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10年8月27日向游哲凱所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而於110年8月31日始供伊施用等語,更難採信。 ⒉況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據覆略以:被告 固稱於110年8月27日向游哲凱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然據游哲凱否認在卷,目前僅有被告之指訴,以及卜聖原證 稱親眼目睹被告施用毒品及被告驗尿報告呈陽性反應為憑等 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1年10月12日高市警鹽 分偵字第11171338300號函及其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3至98頁),且衡以卷內並無被告與游哲凱之對話紀錄,以 及依游哲凱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迄今未查有游哲凱因販賣毒 品一案經起訴之紀錄,有游哲凱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147至172頁),可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所施 用之毒品來源為游哲凱,惟僅有被告單一瑕疵指訴,復無其 他補強證據可佐,難認游哲凱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 是被告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 予駁回。
 ㈡檢察官雖未上訴,於上訴程序中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部分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2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似可認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檢察官已有主張並提出證明之方法。惟就被告應 否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僅於「犯罪 事實」欄記載被告「仍不知悔改」,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記載「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亦即檢察官僅請法院參考累犯事實資料自行審酌,並未具 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原 審判決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刑度之事項(例如:是否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予具體指明,法院 自無從依職權對被告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不利認定。 至檢察官於上訴審理程序時雖補充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均為同質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然原審在量刑時敘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足見原審已有具體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而依前揭說明,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 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於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



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亦 難憑採。
 ㈢原判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並敘明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 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 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確定後,仍 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 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再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適當。故被告以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為由提起上訴,以及檢察官於上訴程序中補 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瑋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14行補充為「  嗣於110年9 月1日17時30分許,因警偵辦另案槍砲案件,持 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游哲凱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F M2錠1顆、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夾鏈袋1包 、手機1 支等物(檢察官另案偵辦),方瑋豪在場並於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 「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 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372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 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 此敘明。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 ,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 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 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 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確定後,仍不思徹底戒毒, 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 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物,均非被告所有,自應於游哲凱另案中處理,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6號
  被   告 方瑋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2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7日 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 3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2樓,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燃燒烤吸食 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9月1日17時30分許,為警另案搜索,復經警對其施予 尿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瑋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10年9月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 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110055)、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B-110055 )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方瑋豪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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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