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236號
KSDM,111,簡上,236,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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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杰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高紹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38號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4號),提起上訴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2
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基此,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款項沒收等事項提起上訴, 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簡上卷第72頁),依 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宣告沒收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 此量刑及宣告沒收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 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惟此部分實際上已包含於遭原審判決宣告 沒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75萬6,800元內,原審判決重覆沒收 已嚴重侵害被告非屬犯罪所得之財產,應予撤銷。另被告先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願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錢或向社會福利機構捐款,請給予緩刑之宣告 ,以啟自新等語。
三、對於被告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0時57 分許,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1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75萬6,8 00元及90萬元現金等情,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1號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警卷第15至25頁)。是上 開各情,首堪認定。
 ⒉而關於前揭現金款項之用途、被告接受賭客下注之情形及本 件獲利等節,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75萬6,800元是我從事 賭博的資金,90萬元是我岳父給我買房子所用的錢等語(警 卷第7頁);我經營今彩539簽賭,每日大概接受賭客下注約 1,500支左右,每1支簽注平均約62元,所以每日接受下注金 額約9萬3,000元,每週除了週日休息未開獎外,週一到週六 都有開獎接受下注,每個月總共開獎約24天,所以我每個月 收注金額約223萬2,000元;我每期接受下注與賭客對賭的獲 利不一定,有輸有贏我沒有很仔細去計算,但略算的話每週 獲利大約2至3萬元。自109年10月開始從事簽賭迄今獲利約3 0萬元左右等語(警卷第7、11至12頁),與本院勘驗被告警 詢錄音光碟結果互核相符,且過程中被告尚與製作警詢筆錄 之員警以計算機確認每日收注金額為1,500支 x 62元=9萬3, 000元,每月收注金額為9萬3,000元 x 24天=223萬2,000元 ,又員警以被告經營賭博之期間(109年10月至111年1月18 日,共15個月)粗估計算被告每月獲利2萬元x15個月,合計 獲利30萬元,亦據被告點頭表示無誤等情,均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76、81至83頁)。是由被告於警詢中 均能明確區分扣案現金之用途、簽注金額及獲利金額,卻始 終未能提及獲利30萬元已含括在扣案之75萬6,800元內等情 觀之,其遲至本案上訴時始指稱原審判決有重覆沒收犯罪所 得30萬元之違法等語,已屬有疑。
 ⒊又被告犯罪所得30萬元係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1月18日止期 間內之粗估獲利,已如前述,佐以被告復自承:我大概1個 禮拜結算1次等語(簡上卷第112頁),是被告應無可能於警 方在111年1月18日前往搜索當時,仍將其歷時1年3個月之久 之獲利30萬元隨身攜帶在側。再者,被告供稱:那段期間的 收入主要是簽注賺來的錢,平常的生活費除了1個固定的租 金收入2萬元,另外就是簽注賺來的錢,當時生活費及家庭 開銷約3至5萬元不等,家庭成員就我跟我太太,當時疫情期 間我太太被資遣,大部分生活開銷是我支付的等語(簡上卷



第111至112頁),益證被告均已將其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作為 其日常生活費用花用,並未包含在員警搜扣所得之被告賭資 75萬6,800元內甚明。則原審判決依上開規定,分別就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75萬6,800元賭資及犯罪所得30萬元獲利 宣告沒收、追徵,並無被告所指重覆諭知沒收之違法。 ㈡至被告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是其對經營賭博場所供 人聚眾賭博,恐滋生社會問題而有害社會治安一事,自屬明 知,惟其仍以自宅聚眾賭博以營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失當;復衡諸被告收受簽注金額之規模、獲利情形、經 營期間如前,顯見其犯罪情節非微,故認原審判決所科之刑 應予執行,始能使被告知所警惕,不宜逕予緩刑之寬典,附 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沒收之宣告及請 求給予緩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詹美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3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杰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洪志杰並 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 8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 ,先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金盛豐」、「金源寶」等賭 博網站,再加入此等網站會員並取得帳號、密碼後,即對外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或與其對賭,賭客則可選擇下注 簽選「2星」、「3星」或「4星」(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3元至73元),並以今彩539之每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 依據而進行簽賭,若簽中「2星」可得彩金5,300元、「3星 」可得彩金57,000元、「4星」可得彩金750,000元,若未簽 中則簽注之賭金歸洪志杰所有;嗣經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 NE」或傳真機告知洪志杰下注資訊後,再由洪志杰與賭客對 賭,或代賭客於前揭賭博網站下注,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參與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洪志杰並賺取代賭客向賭博 網站下注之差價以牟利。嗣因警方於111年1月18日10時57分 許持搜索票前往洪志杰之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賭博網站網頁翻拍照片、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犯行之犯罪時間係自109年1 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則被告犯行雖 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其本件賭博犯行既應 論以接續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揆諸前揭意 旨,此部分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核先敘明。
四、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 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與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機、通訊軟體「LINE 」進行對賭,當已構成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再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 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 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 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 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 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經查,被告藉傳真 機及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聯繫下注事宜,復在上址住處 與賭客進行對賭,或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揭賭博網站 代賭客下注,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 賭,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或下注,要屬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行為。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同一法條不同款項 之適用,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應毋庸變更聲請意 旨所引法條。又被告自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8日 為警查獲為止,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並透過 傳真機及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均係基於單 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 實施,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法律上 之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上游組頭間,就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執 意與他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並同時 與賭客進行對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 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期間非短、 經營賭場規模、所獲利益非少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等情,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經營賭 場期間合計獲利約30萬元等情,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12頁),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10所示之現金90萬元,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賭博資金) 新臺幣75萬6,800元 2 iPhone手機(均含sim卡) 2支 3 計算機 3台 4 傳真機 2台 5 539通知檔牌單 1張 6 539簽單 14份 7 隨身碟 1支 8 HP筆記型電腦 1台 9 對帳單 14張 10 現金 新臺幣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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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