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陸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111年5月30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7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陸係陳柏靜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柏陸前因對陳柏靜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9年4 月27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7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陳柏 陸應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年6個月內,完成精神治療12 個月(每4週至少1小時)、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 )之處遇計畫。陳柏陸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迄至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即110年10月26日前,僅 完成精神治療12個月及認知教育輔導8週,怠未完成認知教 育輔導4週,因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陳柏陸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 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56頁、第83頁) ,並有高雄少家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
文、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 個案匯總報告、被告109年7月23日及110年8月7日處遇異動申 請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 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 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按,量刑輕重及緩刑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違 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應參加認 知教育輔導課程,卻消極以對,本應完成12次課程,卻僅完 成8次課程,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兼衡被告未完成處遇 計畫之犯罪動機、僅消極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情節輕微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被 告上訴主張其有參與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嗣因精神治療服用 藥物致身體不好,及夜間部課業致時間無法配合之故,始無 法遵期完成所餘認知教育輔導等情,均不影響原審量刑之妥 適性,此外原審亦無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 故被告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 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同 年6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依 此,被告於本案判決時5年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之緩 刑要件,本案自不得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