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47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德政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藥丸壹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德政明知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03、104年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路旁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宗旭」之人,無償取得含有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藥丸1袋(淨重1668.25公克,檢驗前純 質淨重約33.36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警方於111年8月2 3日20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918號搜索 票前往張德政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 索,並扣得上開毒品藥丸1袋、手機2支等物,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德政於警詢(警卷第1至6頁)、 偵訊(偵卷第11、1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37頁)均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8至10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18005140號鑑定書1份( 偵卷第77頁)、扣案物品照片12張(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 可佐。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扣案藥丸1袋(淨重166 8.25公克,鑑定後餘1667.89公克,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 重約33.3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180051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 第77頁)。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 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德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
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純 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 、偵、審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 高中肄業,現在從事輕鋼架技術員,一天收入新臺幣1300元 ,未婚,無小孩等生活、經濟狀況(審易卷第37至3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情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藥丸1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Nitrazepam)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7 7頁),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又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Iphone 6S之手機2支,雖為被告張德政所有,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手機2支,1支是我在看影片的,看YOUTUBE ,另1支是打電話的,我只有跟家裡的聯絡,沒有跟綽號「 劉宗旭」的人聯絡等語(審易卷第37頁),亦無積極證據可 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