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昕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昕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被 告吳昕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吳 昕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吳昕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 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惟聲請意旨 除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並未就有加重被告之刑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提出任何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張展祥間有債務糾 紛,竟持折疊刀刺破張展祥向許辰源承租之車輛輪胎,造成 該輪胎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辰源,顯見 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 會安全秩序,迄今復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實有可議;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再酌以其前於110至111年間(即5年內),曾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折疊刀,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
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62號
被 告 吳昕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昕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思警惕,於111年6月28日3時1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室,吳昕晉因與張展祥 間有債務糾紛,見張展祥向許辰源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折疊刀刺 破該車輪胎,致不堪使用後離去。嗣許辰源發現該自用小客 車之輪胎遭毀損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辰源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昕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辰源及證人即被告友人黃于寧於警詢中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犯案時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告 訴人所提供輪胎受損照片共11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